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265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2,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利公司”)、第三人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鉴定。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2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某,被告鑫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及第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6307元,误工费579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468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其他费用973元。合计141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6307元,误工费579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468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其他费用97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2899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公司从事水泥预制板工作。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关安全措施而受伤,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枕部头皮血肿;3.胆囊炎;4.双肾积水;5.皮下积液;建议3-6个月后修补颅骨缺损。2019年3月4日,原告再次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进行颅脑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8天。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受雇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鸿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生效的(2019)宁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招工登记及考勤记录,也不受被告约束,被告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过错造成,其所有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缺失安全设施的问题;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5.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通过原告雇主张某2向原告支付97000元,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第三人张某2述称,第三人是被告鑫鸿利公司的员工,是公司的铲车司机,当时被告公司缺人,第三人就联系原告来干活,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通过张某2的介绍到鑫鸿利公司从事水泥预制板工作,2018年10月27日,**在铲水泥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病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人字缝外伤性分离、颅底骨折;2.枕部头皮血肿;3.胆囊炎;4.双肾积水;5.头皮下积液。后张晓波因颅内损伤后遗症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2日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0年6月24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鑫鸿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挂号费票据二张、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案两份、住院用品收据三张、平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吴忠市医院便利店购物小票一张、宁夏公务通行费票二张、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2019)宁02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购药小票一张,该票上的药品没有医嘱要求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购药小票不予采信。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一张系复印件,未显示交款人姓名,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1月2日的收据显示购买的为食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发票二十二张存在连号,其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定额发票二张未显示乘坐人与出发地、目的地,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条三张、收据一张、借款借据二张、被告公司板块结算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且鑫鸿利公司庭后也未提交原件核实,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号庭审笔录一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提交的工资表一份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鑫鸿利公司从事水泥预制板工作,被告鑫鸿利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活动,故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水平的地面铲水泥导致自己受伤,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鑫鸿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由鑫鸿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鑫鸿利公司辩称其将预制板生产承包给第三人张某2,**虽是张某2找来到鑫鸿利公司工作,但被告未提供其将预制板承包给张某2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2019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0156.46元(原告支付156.46元+鑫鸿利公司支付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33364.11元(57990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6306.58元(59519元÷365天×100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46830元(11707.6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669元。以上费用共计176776.15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鸿利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原告106065.69元(176776.15×60%),扣除鑫鸿利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鑫鸿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65.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6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由被告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红梅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