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21执6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2,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3,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沙某,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杨某,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马某,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2、**、**3、沙某、杨某、马某、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22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2、**、**3、沙某、杨某、马某、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456383.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2、**、**3、沙某、杨某、马某、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银行及互联网存款信息等注册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2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XXXX号,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3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区等27套房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以上房产予以处置。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3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保时捷凯宴牌汽车,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该车辆予以处置。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杨某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县,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该房产目前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该房产作进一步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有位于××县,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经本院通过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解到,该房产已于2018年10月11日过户至他人名下,故本院无法对该房产予以处置。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杨某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宁×**奥迪牌汽车,经本院通过石嘴山市车管所查询了解到,未查询到该车车辆信息,故本院无法对该车予以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2、**、**3、沙某、杨某、马某、宁夏鑫鸿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3456383.95元,执行费36964元尚未交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宁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