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31-33号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工业园区康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丽,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耸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赛马水泥厂西北处。
法定代表人:孔祥鑫,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红宝新居南苑2幢楼6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祥鑫,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洋公司)、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锦堉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项目部章为杞源祥公司自行刻制使用。涉案《销售合同》的拟定主体为晋洋公司。2015年,上诉人锦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被上诉人晋洋公司曾派人多次来锦堉公司要求签订销售合同,向项目工地供应水泵等水利工程材料,都遭到上诉人锦堉公司的拒绝。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晋洋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与陈某某签订了自己拟定的《销售合同》,需方均写为锦堉公司,并怂恿陈某某加盖项目部章,以达到绑架锦堉公司,迫其就范的目的。被上诉人晋洋公司明知自己交易的主体为杞源祥公司,却与陈某某以项目部章签订《销售合同》,不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晋洋公司明知道签约主体不是锦堉公司,明知道陈某某和杞源祥公司无权代理锦堉公司却仍以项目部章签署合同,晋洋公司应当与杞源祥公司、元亨公司、陈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锦堉公司无关。通过一审中的第二次庭审,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该项目部章为被上诉人杞源祥公司自己刻制,杞源祥公司自行使用,是杞源祥公司与晋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非锦堉公司与晋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审判决书却错误地将证人证言写成“锦堉公司将项目部章交由陈某某使用”(判决书第12页第五行),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锦堉公司的代理人书写的项目部章由杞源祥公司自行刻制的情况说明都可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地判决锦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销售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不是锦堉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晋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其中公证的内容为《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第1条中载明:“根据甲方(元亨公司)与乙方(晋洋公司)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号(JY2015-11-16),甲方向乙方已支付设备预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剩余壹佰贰拾叁万整(?1230000.00)未向乙方支付。”其第1条中标注的合同编号即为涉案的《销售合同》的编号,《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却为晋洋公司与元亨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元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火化、殡葬礼仪服务;遗体搬运存放服务;骨灰存放服务;殡葬管理服务;墓地安葬服务;殡葬用品零售”,试问一家从事殡葬行业的企业,与晋洋公司签订内容为购买水泵等水利材料的《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其业务的正当性又是什么?陈某某在出庭作证时讲,“原告(晋洋公司)给杞源祥枸杞基地供的货,与锦堉没有关系,是我代杞源祥与晋洋签的协议。我当时是做管理,销售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替杞源祥签的,盖的项目部章是杞源祥刻的,章是我盖的”。从以上事实和逻辑可以得知,《销售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并不是元亨公司,而是杞源祥公司。被上诉人晋洋公司之所以歪曲事实,恶意把元亨公司李代桃僵地拉入到《销售合同》中去,是因为杞源祥公司从事枸杞种植,投资大,见效慢,而元亨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墓地销售、殡葬服务,众所周知这是稳赚不赔的行业。被上诉人晋洋公司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被上诉人晋洋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不惜通过歪曲事实,以公证书的方式锁定了元亨公司,来确定其对元亨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使其加入到杞源祥公司的债务中,成为共同债务人。后因杞源祥公司在对枸杞基地进行灌溉时发现晋洋公司销售货物的诸多问题,如使用水泵翻新电机、配电箱铜板使用铝板等种种以次充好的劣行,加之不予技术交底、技能培训,杞源祥公司与晋洋公司在后续合作中发生龃龉,才导致杞源祥公司不继续付款的后果。在杞源祥公司、元亨公司均不继续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晋洋公司将二公司列为被告,又因当初签订《销售合同》时即要求陈某某加盖项目部章,以达到将锦堉公司绑架迫其就范的目的,将锦堉公司也列为被告,以达到增加债务人,保障自己债权的目的。三、锦堉公司从未与晋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自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晋洋公司与陈某某以项目部章签订《销售合同》以来,晋洋公司从未向锦堉公司交付过任何涉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锦堉公司也从未向晋洋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货款,晋洋公司也从未向锦堉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即便晋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也是与真实合同主体杞源祥公司的关联企业元亨公司去中宁县公证处作的公证书,上诉人锦堉公司对此都是不知情的,直到被起诉到一审法院才知晓此事,而且对销售合同也是拒绝追认的,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洋公司辩称,项目部章由锦堉公司刻制,交付于陈某某使用。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16页回答法官提问时,明确表示,项目部印章是公司刻制,交给陈某某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第7页对此枚印章合理存在给予明确说明,并且对于私刻印章一经查处,处以1万元罚款,但被上诉人从未提交罚款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任提是上诉人公司。陈某某作为锦堉公司中标工程“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负责人,合法持有锦堉公司项目部印章。元亨公司与晋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应认定债务加入,元亨公司也参与了锦堉公司中标的水利工程并愿意一同支付货款。晋洋公司未与杞源祥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杞源祥公司付款是因其与杞源祥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晋洋公司送货地点是锦堉公司中标水利工程地。锦堉公司安排人员在工地接货。晋洋公司与锦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666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锦堉公司中标取得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2015年11月12日,陈某某(乙方)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被告锦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承包给陈某某,工程价款767835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行承揽工程,甲方收取工程结算价3%的管理费;项目部用章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后,由甲方安排专人刻制,乙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领取。
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以“宁夏锦堉水利工程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Y2015-11-16),约定:供方为原告公司,需方为锦育公司,由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供货清单为被告锦育公司提供设备,总价款为173万元,含运费和安装,施工期2个月,供方按照与需方所提供的货物清单进行供货并施工,若实际所用设备超出合同范围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中宁县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锦育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预付款合同报价总额的30%,即5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95万元,安装验收完毕试运行后支付21万元(不晚于2016年1月10日),剩余5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公司职工李耸奇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陈某某以被告锦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该工程由被告元亨公司和杞源祥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元亨公司,乙方:晋洋公司;根据甲方与乙方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号为(JY2015-11-16),甲方已支付设备预付款50万元,剩余123万元未向乙方支付;在中宁县水务局将2015年度大盐池滩、麦家台子泵站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甲方须在叁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机电设备安装完毕后叁日内,若中宁水务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应在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并对上述《付款协议》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4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与王某某达成增量确认单,确认增量工程价格为48333.96元。后被告杞源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元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
另查明,被告元亨公司与被告杞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孔祥鑫,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形。被告元亨公司与被告杞源祥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某陈述其是元亨公司的人,工程施工人是元亨公司,其是替元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元亨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杞源祥,对王某某的其他证言认可;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实际负责被告杞源祥公司两个月,在此期间替被告杞源祥与被告锦堉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杞源祥公司,被告锦堉公司、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在合同首页记载需方为“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需方处加盖“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购销合同》系被告杞源祥公司的临时负责人陈某某挂靠被告锦堉公司承揽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并为杞源祥公司承建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且被告杞源祥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故被告杞源祥公司系该《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相应的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杞源祥公司承担,关于锦育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见说理部分的最后部分。被告杞源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量确认单》均认可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杞源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43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杞源祥公司支付货款743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原告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就增量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杞源祥公司应及时付款,被告杞源祥公司未及时付款,视为被告杞源祥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杞源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他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元亨公司付清合同所属设备款项时,《付款协议》失效,且被告元亨公司的王某某陈述就增量货款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元亨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锦堉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陈某某挂靠其公司中标,亦当庭认可陈某某系在代管被告杞源祥公司时替杞源祥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揽该工程,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锦堉公司将“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交由陈某某使用并向涉案工地派遣技术人员,故涉案工程系被告杞源祥公司挂靠被告锦堉公司中标并施工,被告锦堉公司应对上述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堉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洋公司货款74342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锦堉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晋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6元,原告晋洋公司负担348元,被告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锦堉公司负担11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首页记载需方为“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末尾需方处加盖“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陈述,认定陈某某挂靠锦堉公司承揽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并为杞源祥公司承建该工程与晋洋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结合杞源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0万元,进而认定杞源祥公司系该《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相应合同的义务应由杞源祥公司承担。因锦堉公司一审认可“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是其公司刻制,交由陈某某做资料章使用,陈某某系在代管杞源祥公司时替杞源祥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揽该工程,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进而认定涉案工程系杞源祥公司挂靠锦堉公司中标并施工,一审判决锦堉公司承担支付涉案货款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锦堉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由杞源祥公司自行刻制,其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由上诉人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