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780号
原告: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丽,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赵利,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孔祥鑫,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孔祥鑫,系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该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洋公司)与被告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育公司)、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元亨公司)、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丽、被告锦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赵利、被告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何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666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中卫大盐池滩片区和麦家台子片区水利工程,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1766664元的水泵设备,现设备已经全部投入使用。2016年9月23日,被告中宁县元享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承诺此批设备的工程款由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使用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70万元,现尚欠766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锦育公司提供价值为1767014元的货物,退回设备金额为23594元,实际向被告锦育公司提供价值1743420元的货物,被告元亨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杞源祥公司支付70万元,剩余货款743420元未付。
被告锦育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合同并非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我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对于合同购买的物品也没有使用,该合同系挂靠在我公司的个人陈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予追认。2015年11月12日,我公司就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陈某某为施工承包人,《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陈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工程需要而出具的各种材料及欠借款等往来手续,均应由公司专人办理并盖公司合法印章方可有效,凡是由乙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各种手续均属违规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并且陈某某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而且不得以个人名义出具各种材料及欠借款等往来手续,因此,我公司从未给予陈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以项目部章擅自与原告晋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陈某某以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Y2015-11-16),是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锦堉公司不予追认,该合同签订行为乃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所产生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陈某某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晋洋公司与被告元亨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证处订立《付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书((2016)中宁证字第465号),该公证书合法、真实、有效。《付款协议书》第1条载明:“根据甲方(宁夏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号(JY2015-11-16),甲方向乙方已支付设备预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剩余壹佰贰拾叁万整(¥1230000.00)未向乙方支付。”从本条可以清晰地看出,合同号为(JY2015-11-16)《销售合同》的真实签署方,是由原告晋洋公司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落款处有项目部章和陈某某署名签字,该项目部章未经我公司同意,陈某某就擅自对外加盖并签订《销售合同》,属于无权代理。陈某某与被告元亨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016年12月9日,陈某某曾向元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孔祥鑫全权办理2015年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的工程款相关事宜。而此项目正是涉案工程,可见陈某某在《销售合同》上擅自加盖项目部章,进一步证明是孔祥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元亨公司与原告晋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换言之,原告晋洋公司对签订《销售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元亨公司自签约时就是明知的,否则《付款协议书》作公证的时候,就不会如此行文表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元亨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50万元。众所周知,预付款发生在买卖交易方正式合同签订之前,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一部分金钱,作为对自己履约表达的一种诚意。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接受了元亨公司的预付款,实际上也证明了原告对自己的真实交易方是元亨公司是明知的,这也反向推出《销售合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根本就不是我公司。况且,原告与元亨公司依法作了相应的公证手续,对《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公证,《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晋洋公司明知道签约主体不是我公司,明知道陈某某和元亨公司无权代理我公司签署合同,原告应当与元亨公司、陈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陈某某在《销售合同》上盖锦堉项目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付款方均非我公司,《付款协议书》第1条载明,甲方(元亨公司)向乙方(晋洋公司)已支付设备预付款50万元,诉状中原告自认元亨公司付款30万元,使用杞源祥公司账户付款70万元,而杞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与陈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孔祥鑫,无论是元亨公司付款,还是杞源祥公司付款,均不是我公司付款。我公司从未指示元亨公司或者杞源祥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任何货款,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就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依法裁定驳回。对加量确认单不予认可,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室外管道增加量确认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落款部分既无我公司的印章,也无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我公司对确认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元亨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或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依法作过公证的《付款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对自己的交易方是元亨公司,而不是我公司锦堉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合同签于2015年11月16日,施工期为2个月,但实际上四个泵站基本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11月份,部分设备至今没有安装(如两个田间过滤器等配套设备)。我公司2017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进行灌溉冬水,从2016年11月份开始上水使用,原告对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讲了简单的操作,没有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对操作和管理泵站人员进行培训,从安装好进行使用开始,各级泵站的问题都比较多,从闸阀到软启动箱以及不上水等问题频繁出现。我公司于2017年3月份开始对枸杞进行灌溉,到4月份各泵站开始出现机械问题,好多问题都是我公司无法解决的,给机电安装公司姓李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其说工人比较忙等几天,几天后再打电话还说没时间,说工人比较忙,让继续等。为了不影响农户和基地枸杞树的正常灌溉,我公司只好找外面的技术人员进行修理。从2017年3月到12月底,我公司共找外面的技术人员修理各级泵站的电机水泵,软启动等设备共五次,每次的材料和工资费用都在几千元以上,还有上万元的。每次修理我公司都会安排工作人员以及车辆进行配合维修。原告承诺保修时间为一年,在这一年内新发生的一切设备问题的维修费用及损失均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我公司在维修大盐池滩二级泵站水泵电机时,发现二号水泵电机是翻新电机,其他泵站的电机也没检查,不知道有无问题。原告2016年11月安装配电箱时,我公司当时就提出来,按合同和设计要求配电箱内要求安装铜板,但原告在所有泵站的配电箱全部安装的是铝板。配电箱的质量和价格就不一样了。还有两个田间过滤器,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安装,最终都要从总费用中扣除。该工程至今未做工程验收和工程决算工作。由于原告的工程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实际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的工程量,导致我公司的项目验收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水务局工程款也不能及时到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待原告方将已安装设备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后由实际使用方和付款方,被告二按照实际量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公证书、对账单,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陈某某以“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及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杞源祥公司付款70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QQ邮箱截图、2015年中宁县白马乡、鸣沙镇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水泵选型汇总表、增量确认清单、原告销货清单、图片,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杞源祥公司提供设备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育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公证书、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孔祥鑫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影像图,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锦堉公司、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均认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杞源祥公司,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锦堉公司中标取得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工程。2015年11月12日,陈某某(乙方)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被告锦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5年度中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承包给陈某某,工程价款767835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行承揽工程,甲方收取工程结算价3%的管理费;项目部用章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后,由甲方安排专人刻制,乙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领取。
2015年11月16日,陈某某以“宁夏锦堉水利工程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Y2015-11-16),约定:供方为原告公司,需方为锦育公司,由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供货清单为被告锦育公司提供设备,总价款为173万元,含运费和安装,施工期2个月,供方按照与需方所提供的货物清单进行供货并施工,若实际所用设备超出合同范围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中宁县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预付款合同报价总额的30%,即5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95万元,安装验收完毕试运行后支付21万元(不晚于2016年1月10日),剩余5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公司职工李耸奇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陈某某以上述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该工程由被告元亨公司和杞源祥公司实际施工。
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元亨公司,乙方:晋洋公司;根据甲方与乙方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号为(JY2015-11-16),甲方已支付设备预付款50万元,剩余123万元未向乙方支付;在中宁县水务局将2015年度大盐池滩、麦家台子泵站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甲方须在叁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机电设备安装完毕后叁日内,若中宁水务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应在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并对上述《付款协议》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6年12月4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与王某某达成增量确认单,确认增量工程价格为48333.96元。后被告杞源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元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元亨公司与被告杞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孔祥鑫,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形。被告元亨公司与被告杞源祥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某陈述其是元亨公司的人,工程施工人是元亨公司,其是替元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元亨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杞源祥,对王某某的其他证言认可;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实际负责被告杞源祥公司两个月,在此期间替被告杞源祥与被告锦堉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杞源祥公司,被告锦堉公司、元亨公司、杞源祥公司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在合同首页记载需方为“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需方处加盖“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购销合同》系被告杞源祥公司的临时负责人陈某某挂靠被告锦堉公司承揽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并为杞源祥公司承建该工程与原告签订,且被告杞源祥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故被告杞源祥公司系该《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相应的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杞源祥公司承担,关于锦育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见说理部分的最后部分。被告杞源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量确认单》均认可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杞源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43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杞源祥公司支付货款74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原告与王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就增量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杞源祥公司应及时付款,被告杞源祥公司未及时付款,视为被告杞源祥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杞源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他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元亨公司付清合同所属设备款项时,《付款协议》失效,且被告元亨公司的王某某陈述就增量货款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元亨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锦堉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陈某某挂靠其公司中标,亦当庭认可陈某某系在临时负责被告杞源祥公司时替杞源祥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揽该工程,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锦堉公司将“宁夏锦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中宁县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交由陈某某使用并向涉案工地派遣技术人员,故涉案工程系被告杞源祥公司挂靠被告锦堉公司中标并施工,被告锦堉公司应对上述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堉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342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6元,原告宁夏晋洋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中宁县元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杞源祥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