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1民初228号之一
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双才,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李**,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李双才之子。
第三人:王艳蓉,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才、***、李**、第三人王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4月16日恢复审理。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