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262号 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李**,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0)宁0521民初2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后于2020年4月16日恢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市龙王庙田滩段中标施工,被告***与案外人***找到原告,请求承包拉运石方业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签订《***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6年第一批)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其施工队承包工地上拉运石方业务。2016年11月24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夏段二期防洪工程(第一批)建设项目(中卫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块石进度结算书》,工程累计结算造价422190元,原告依照进度付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其儿子被告李**来原告处,要求支付工程尾款92190元,原告基于被告与***合伙在施工队一起工作的关系,遂于当日将工程尾款92190元指示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李**的账户。2019年6月18日,***将原告起诉到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尾款92190元,原告才知被告领取工程尾款后并未给付***,该案最后以调解结案,原告按调解书向***支付了工程尾款和诉讼费合计9288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2190元,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16271.5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共计108461.53元;2、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直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6年第一批)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拟证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签订《***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6年第一批)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拉运石方业务分包给***的事实; 证据二、资金付款申请单、收条原件各三份,宁夏段二期防洪2016年(第一批)建设项目(中卫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块石进度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建设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签订了合同,向***支付了两次项目款,第三次由***与李**来代***结算92190元,***和李**构成不当得利;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2019)宁0104民初13095号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资金付款申请单、交通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通过向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的项目款92190元,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支付了92883元。被告***、李**向原告冒领了项目款9219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27日,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6年第一批)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其施工队承包工地上拉运石方业务。2016年11月24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夏段二期防洪工程(第一批)建设项目(中卫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块石进度结算书》,工程累计结算造价422190元,原告依照进度付款,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16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17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指示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尾款92190元支付到被告李**在银行设立的账户62170044700********中,被告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原告自述收条中“***、***”的签名系被告李**代签。2019年6月18日,***将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尾款92190元。2019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30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支付******夏段二期防洪工程(2016年第一批)二标段工程余款9219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金额向***支付工程尾款和诉讼费共计9288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9219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内,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误将他人即***的工程款转入被告李**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李**取得92190元没有法律根据,其取得的92190元属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9219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李**返还不当得利921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16271.53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219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6271.53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9日);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2190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不当得利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夏锦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