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

新林区宏发地质钻井勘察队与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2701民初548号
原告:新林区宏发地质钻井勘察队。
主要负责人:王德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镇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岭,主任。
第三人:魏玉萍,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原告新林区宏发地质钻井勘察队(以下简称宏发钻井队)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处),第三人魏玉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钻井队主要负责人王德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焱、被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第三人魏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宏发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39886.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第一标段中标单位被告富达公司钻井施工,经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富达公司及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已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施工费,现仍欠339886.91元未给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富达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举证证明富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水利工程管理处未应诉答辩。
魏玉萍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魏玉萍与被告富达公司不熟悉,第三人是通过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为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施工打井,总计339886.91元,该款项仍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施工的事实;
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工程的施工人;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富达公司承包了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的钻井工程,此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达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也说和被告富达公司无关,与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有关,该证据没有富达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原告与富达公司的承包合同,只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与被告富达公司无关,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是上级主管部门,不是工程的中标单位,富达公司才是中标单位,工程只能由富达公司对外发包,没有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富达公司是中标单位,其中标的工程应由其施工或者对外发包,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没有权利对外发包富达公司中标的工程。第三人魏玉萍均无异议。
被告富达公司、水利工程管理处及第三人魏玉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富达公司中标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招标的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2012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价2265013.00元,合同标的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作为被告富达公司中标工程的发包方,其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人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富达公司虽然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原告确为富达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合法转包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富达公司应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富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的的证据,2011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及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富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457597.5元、261697.50元,现原告主张富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富达公司另行支付339886.91元,因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富达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系从富达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富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三者之间的关系本院不在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由水利工程管理处承担付款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处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988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林区宏发地质钻井勘察队工程款339886.91元;
驳回原告新林区宏发地质钻井勘察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00元及保全费22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美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