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

嫩江县国盛特快钻井队与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2701民初546号
原告:嫩江县国盛特快钻井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安居1号楼。
主要负责人:顾占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镇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岭,主任。
原告嫩江县国盛特快钻井队(以下简称国盛钻井队)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钻井队主要负责人顾占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焱,被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国盛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5543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第一标段中标单位即被告富达公司钻井施工,经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富达公司及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已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施工费,现仍欠554312.00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富达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举证证明富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水利工程管理处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水利工程管理处施工的事实,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
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富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
结算单说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实际施工后富达公司应欠的数额,费用是通过孙庆的账户直接于2012年过年前给付的;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富达公司承包了水利工程管理处的钻井工程,此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达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是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多少口井和多少米,与富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水利工程管理处是上级部门,并不是中标单位,富达公司才是中标单位,工程只能由富达公司向外发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交纳的履约金是交给了水利工程管理处,不是交给富达公司,与富达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富达公司签字,原告可以随意书写;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充分说明富达公司是中标单位,其所有的工程均由富达公司施工或者对外发包,水利工程管理处只是发包单位,不是中标单位,所以没有权利对外发包富达公司所中标的工程,该证据是2012年的,没有2011年,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富达公司及水利工程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富达公司中标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招标的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2012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价2265013.00元,合同标的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工程管理处作为被告富达公司中标工程的发包方,其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人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原告确为富达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分包人,故富达公司应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富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处出具的的证据,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中,富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3632.50元,现原告主张富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富达公司另行支付554312.00元,因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由水利工程管理处承担付款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处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43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嫩江县国盛特快钻井队工程款554312.00元;
驳回原告嫩江县国盛特快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00元及保全费32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美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