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467号
原告吉林省卓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1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焦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金鑫。
原告吉林省卓越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卓越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920台,供被告隆都翡翠湾项目第54号、55号、56号、DP3号楼使用,合同金额为5903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0日,经被告审核,将该项目合同金额审定为541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70000.00元,尚欠合同款项37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欠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371000.00元及结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证据2、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制作的配电箱预算书一份,证明经原告预算,920台配电箱价格合计590306元。证据3、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公司盖章及其总经理签字、审核人邵鹏、负责人孔繁华签字确认的工程审核定案表,证明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审核,最终核定配电箱价格为541000.00元。证据4、2011年8月17日建行高新支行票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货款170000.00元,尚欠本金371000.00元。证据5、2014年11月21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证据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内容为: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过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920台,用于被告开发的隆都翡翠湾项目第54号、55号、56号、DP3号楼使用,经原告预算,920台配电箱价格合计590306.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20台配电箱。2011年8月11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经被告公司审核,原、被告对该合同金额审定值为54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0000.00元,尚欠371000.00元未付。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给付所拖欠的3710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37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吉林省卓越电力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为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920台配电箱,经双方审核,价款为541000.00元,但被告公司只给付170000.00元,剩余371000.00元未付。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卓越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00元,由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XX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