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643号

原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李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亿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7726号关于第252681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定:第25268181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服务与第5352556号“GZCTV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314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220266A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6064号“81890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亿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化学研究”类似的“化妆品研究”服务。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5268181号图形商标,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室内设计”服务上,注册人为亿云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5352556号“GZCTV及图”商标,于200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注册人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10653146号图形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节能领域的咨询;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材料测试;服装设计”服务上,注册人为深圳高境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13220266A号图形商标,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服务上,注册人为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13516064号“81890及图”商标,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绘图;质量评估;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注册人为宁波市海曙81890求助服务中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止。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亿云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使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亿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2.原告企业宣传单、所获证书截图、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系列宣传情况、发行期刊截图、参加活动情况,申请商标的使用等。

针对亿云公司的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亿云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亿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众网、消费日报网、网易号、济南日报、郑州新闻网、2019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山东电视台对原告企业及其业务的宣传、报道。

2.2019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参会企业名单及原告参会的现场照片、原告参加2019年中国洛阳(国际)创意产业博览会的现场照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鉴于原告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研究”服务上的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圆形与三条曲线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GZCTV”及圆形与三条曲线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图形与三条曲线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数字“81890”及类似圆形与三条曲线的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亿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况。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辰
人 民 陪 审 员   苑佳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王 帅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