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313号
原告:***,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花、邝林林(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山东省惠民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佳,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亿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花,被告***、被告山东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88元、误工费4659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40.88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2时40分许,在山大南路014号路灯杆处,被告一醉酒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与刘西驾驶的豫X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原告、邬永亮同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邬永亮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永亮、刘西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与被告山东亿云公司无关。
被告山东亿云公司辩称,***系借用我公司车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8日2时40分许,***醉酒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载着武一龙沿山大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山大南路014号路灯杆处时,适遇刘西驾驶豫X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邬永亮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邬永亮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西不承担事故责任,武一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邬永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救治,门诊留观3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事故当日为***垫付医疗费83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59元,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留观及休养期间扣发工资4659元,根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7元主张30天。二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证明,不认可工资损失及时间,认为依据原告病情,休息30天时间过长,认可2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的行业,鉴于原告发生事故时确实在进行施工行为,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即100.7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宜,被告认可误工2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2015.8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留观及出院后须有一人护理7天,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700元。二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需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护理的事实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1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99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人支出的住宿费用3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门诊留观、出院后休养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提交手机费发票1张,证明财产损失1799元。二被告对以上三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手机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同意赔偿营养费3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认可营养费300元,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亿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亿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8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15.8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判款项共计3786.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36元,余款2950.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泽琳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