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佳,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亿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亿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证明***长期从事的行业。但是***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能够完全证实其工作系建筑工人,已经有施工单位的证明,不需要什么其他的证据来证明***从事的行业。其次,考虑到建筑工人工作的特殊性,建筑工人都是每年年底领取工资,平时不会发放工资,而且也都是现金发放,更不会有银行流水,更是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在一审中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也是最能够体现***真实损失情况的标准。一审法院只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护理费错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头晕严重,需门诊留院观察,并不是病情轻微可以就诊后立即回家,门诊留观的事实***、山东亿云公司也是明知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的护理费。三、一审法院不支持***的财产损失(手机)错误。***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这一点***、山东亿云公司也是明知的。***、山东亿云公司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不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在工作中无辜受到伤害,事发后,***、山东亿云公司也没有主动赔偿***的各项损失,使***的精神受到了巨大创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一项费用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亿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山东亿云公司辩称其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所有的鲁APZ0**号小型轿车也是借给***使用的,但是作为公司来讲,平白无故将车辆借给非本公司员工使用,却没有任何的借用合同以及相关的借据等证明,足以说明山东亿云公司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山东亿云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山东亿云公司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亿云公司赔偿医疗费970.88元、误工费4659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40.88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山东亿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主张的误工费4659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留观及休养期间扣发工资4659元,根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7元主张30天。***、山东亿云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证明,不认可工资损失及时间,认为依据***病情,休息30天时间过长,认可20天。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证明***长期从事的行业,鉴于***发生事故时确实在进行施工行为,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即100.7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宜,***、山东亿云公司认可误工20天,支持***误工费2015.8元。2、关于***主张的护理费700元,***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留观及出院后须有一人护理7天,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700元。***、山东亿云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需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护理的事实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的住宿费51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99元,***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人支出的住宿费用3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受伤后因门诊留观、出院后休养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提交手机费发票1张,证明财产损失1799元。***、山东亿云公司对以上三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住宿费、手机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4、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山东亿云公司同意赔偿营养费3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认可营养费300元,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300元;根据***的伤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亿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小妮请求山东亿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970.88元;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赔偿***误工费2015.8元;四、***赔偿***交通费200元;五、***赔偿***营养费3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判款项共计3786.68元,扣除***已垫付的836元,余款2950.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负担67元,由***负担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举证不能或放弃举证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交施工单位证明,证明其系单位雇佣人员,并未提交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误工费应依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护理费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在一审中提交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有财产损失,但其系事故发生后购买手机,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的具体财产损失状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涉案事故系***醉酒驾驶造成,非因不具备车辆驾驶资格或车辆自身性能问题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山东亿云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亿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