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白公司申请再审称,长白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21年6月30日因用人单位裁员原因,辞退**,并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已签字确认。同时,长白公司与**共同签署离职协议书,约定了经济补偿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但由于长白公司业务完全停止,在实施经济性裁员后一直没有收入加之疫情封控的影响,在离职协议书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内,没能支付双方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在长白公司再三恳请**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未果后,按离职协议约定,离职协议失效,**遂在一审法院起诉长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长白公司的行为确系经济性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判决长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不服,提起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认定长白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改判长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赔偿金共计124000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白公司确系经济性裁员辞退**并无不当,认定长白公司应该向**支付经济补偿,但认定一审判决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二审法院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改判长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62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共计82000元。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早在2017年11月24日已被废止,二审法院依此计算经济补偿并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90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改判为维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35号判决。3.改判长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共计74000元。4.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经济补偿年限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由是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故二审法院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的上诉请求范围,长白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长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