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4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长白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为维持一审判决;3.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4.判令本案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支付。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吉01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7年11月24日已被国家废止的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21年6月30日因用人单位裁员原因,辞退再审被申请人,并向再审被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再审被申请人已签字确认,同时,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共同签署离职协议书,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但由于再审申请人业务完全停止,在实施经济性裁员后一直没有收入加之疫情封控的影响,在离职协议书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内,没能支付双方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在再审申请人再三恳请再审被申请人给与一定的时间宽限请求未果后,按离职协议约定,离职协议失效,随后再审被申请人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一审法院在审核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后,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确系经济性裁员,致使再审被申请人被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再审被申请人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起的全部工作年限即13.5年X双方共同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同时由再审申请人担负案件受理费10元。判决下达后,再审申请人服从一审判决不予上诉,但再审被申请人对此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至二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法院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赔偿金共计155000元并担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二审法院在审核双方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确系经济性裁员辞退再审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该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认定一审判决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再审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二审法院改为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75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再审被申请人自再审被申请人入职时间即2006年4月1日起的全部工作年限即15.5年X双方共同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同时由再审申请人担负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早在2017年11月24日已被国家废止,二审法院依此办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均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经济性裁员而辞退再审被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作出的判决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全部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为维持一审法院的全部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经济补偿年限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由是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故二审法院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诉请求范围,长白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长白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