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08,000元;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要求,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而进行经济性裁员,而在一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始终未就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举证。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遭遇生产经营困难,被上诉人在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获有丰厚收益,并且,被上诉人尚有大量固定资产。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未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判定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之前需要履行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法定程序后,才可以合法裁员,而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述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事项进行举证,并且,经本案原告之一的李淑华(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会主席)确认,被上诉人从未向工会说明情况或听取工会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所进行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进行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性裁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进而错误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年限,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一方面,该条款仅是就劳动者在其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情形时,对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所进行的规定,而非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规则。而根据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所有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者,工作年限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显然,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出现了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以其入职之日起计算至离职之日。另一方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后半段,就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并非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的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不予保护,而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前,有关规定仍明确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保护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径行否认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并以错误的工作年限计算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支付年限,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长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长白公司,后因长白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提交公司工会同意,2021年裁减除两名股东外的其余所有十名员工,裁员超过80%。2021年6月30日长白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000元。2022年4月4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长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白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提交公司工会同意,2021年裁减除两名股东外的其余所有十名员工,裁员超过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形,程序合法,故长白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长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3年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保护**经济补偿金7000元×13.5个月=9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长白公司系因经营困难而进行裁员,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现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有异议。
本院认为,**认可长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经营困难而进行裁员,故原审判决认定长白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长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经济性裁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亦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2008年以前**在长白公司的工作时间亦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长白公司,2021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长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4000元(7000元×22年)。原审判决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