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长白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24,000元;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白公司对**进行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要求,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长白公司属于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而进行经济性裁员,而在一审的过程中,长白公司却始终未就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举证。同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长白公司并非遭遇生产经营困难,长白公司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获有丰厚收益,并且,长白公司尚有大量固定资产。因此,在长白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未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长白公司构成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判定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之前需要履行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法定程序后,才可以合法裁员,而长白公司并未就上述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事项进行举证,并且,经本案原告之一的***(系长白公司的工会主席)确认,长白公司从未向工会说明情况或听取工会意见。因此,长白公司所进行的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长白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长白公司的经济性裁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长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进而错误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年限,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一方面,该条款仅是就劳动者在其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情形时,对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所进行的规定,而非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规则。而根据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所有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者,工作年限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显然,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出现了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工作年限应以其入职之日起计算至离职之日。另一方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后半段,就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并非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的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不予保护,而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前,有关规定仍明确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保护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径行否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并以错误的年限计算**的经济赔偿金支付年限,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长白公司二审辩称,一、长白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长白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过程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证据充分,过程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合理合法。三、长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白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24,000元;二、判令长白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4月1日入职长白公司,后因长白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提交公司工会同意,2021年裁减除两名股东外的其余所有十名员工,裁员超过80%。2021年6月30日长白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000元。**在长白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7月16日曾因工负伤,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2022年4月4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长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白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提交公司工会同意,2021年裁减除两名股东外的其余所有十名员工,裁员超过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形,程序合法,故长白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06年4月1日入职长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3年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保护**经济补偿金4000元×13.5个月=54,000元。关于**要求长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白公司无异议,十级伤残为5个月本人工资,4000元×5个月=20,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共计7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长白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解除原因载明用人单位裁员,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载明尚未支付补偿金,**在该证明书落款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23日,长白公司与**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现长白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以及财产状况出现问题,决定自2021年6月起关闭公司经营的所有业务,并辞退**,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2021年7月1日离职并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长白公司同意**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向**出具离职通知书并支付相当于**16.5月工资的离职补偿金,加上**在长白公司工作期间报销未领款11,366元,共计人民币77,366.00元,**同意无异议接受此离职补偿方案。长白公司自2021年10月起三到六个月分期支付以上离职补偿金,并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在2022年3月31日前未按协议履行,则本协议不生效,**有权通过诉讼及仲裁方式主张长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长白公司称因长春疫情静态管理的原因,其未在2022年3月31日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中,长白公司提供向公司工会申请裁员的报告及工会回复函,并提供长白公司业务收入与利润状况证明。二审中,长白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连年亏损。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长白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长白公司原审和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对解除原因为单位裁员未持异议,仅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协商一致,而离职协议书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能够佐证长白公司经济性裁员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长白公司系因经济性裁员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长白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06年4月1日入职长白公司,2021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长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2,000元(4000元*15.5年)。原审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共计8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长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