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大亚湾华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91民初668号 原告: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910.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150910.0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16日为121063.76元】;以上暂合计:1271973.8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F****087,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村**七里**花园**栋**期**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39400.54元,付款方式为“1、配电设备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该项合同价的60%。2、配电设备施工完毕并连通项目临时低压配电且通电,支付至该项合同价的85%。3、配电设备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或供电部门收合格(以先到时间为准)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结算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至该项合同价的97%。4、实际结算该项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以方结清”。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需增加工程量,故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又《补充协议(一)》增加了快速接入装置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增加工程的包干总价为200000元,主合同的包干总价调整为739400.54元;《补充协议(二)》增加了七里香堤高低压外线工程,增加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030000元,主合同的包干总价调整为1769400.54元;《补充协议(三)》增加了七里香堤二线电槽安装工程、10KV快速分断开关装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40000元,主合同的包干总价调整为1909400.5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及三份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并于2021年12月17日与被告、供电部门共同完成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21日办理通电手续。 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8490.4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1150910.08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50910.08元未支付。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l×lOOO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一;3.补充协议二;4.补充协议三;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查意见书》;6.《接电确认书》;7.发票;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2023年12月18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万元、2024年2月6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合计18万元。 二、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工期逾期,已按合同抵扣逾期竣工违约金,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或质保金。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抵销权之规定,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x800KVA+lxlOOO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F****087以下简称“合同”)第九条之约定“1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被答辩人违约的,答辩人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 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完工日期:2020年8月28日(指本工程完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即:合同要求的工期共计30天。但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答辩人2020年8月1日开工,2021年12月17日完工,2021年12月21日验收,实际工期507天,逾期477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1项,被答辩人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09400.54*0.003*477=2732352.17元。 即使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21年6月25日)起算,也已逾期149天,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909400.54*0.003*149=853502.04元。 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支付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也缺乏依据。 (一)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质保金57282.02元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2年。 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工程于2022年12月31日才移交使用,截止至被答辩人庭审之日,质保金57282.02元(1909400.54*0.03=57282.02元)支付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利息计算方式。且1.5倍利率明显高于资金占用利息,被答辩人也未举证其存在其他损失;答辩人未支付款项并非出于恶意。因此,请求审判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免除或减少答辩人利息。 四、基于上述,答辩人暂不具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本案公告费未实际产生。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回单;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22.12.31.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F****087,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村**七里**花园**栋**期**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为539400.5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配电设备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该项合同价的60%。2、配电设备施工完毕并连通项目临时低压配电且通电,支付至该项合同价的85%。3、配电设备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或供电部门收合格(以先到时间为准)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结算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至该项合同价的97%。4、实际结算该项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以方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从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责任,第7点约定工程施工后三天内甲方必须组织完工验收,并于完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天接受乙方移交的全部资产,二十天内完成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需增加工程量,双方在主合同基础上,又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增加了快速接入装置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增加工程的包干总价为200000元,主合同的包干总价调整为739400.54元;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增加了七里香堤高低压外线工程,增加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030000元,主合同的包干总价调整为1769400.54元;《补充协议(三)》增加了七里香堤二线电槽安装工程、10KV快速分断开关装置安装工程,增加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40000元,主合同的包干总价调整为1909400.5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及三份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并于2021年12月17日与被告、供电部门共同完成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21日办理通电手续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8490.46元,但对于其中2023年12月18日支付的8万元、2024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应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已开具了发票金额1196490.46元。为追讨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71973.8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七里香堤花园(15、18、19栋及南区一期地下室、垃圾站)项目3×800KVA+1×1000KVA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909400.54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是否期满的问题。涉案已于2021年11月17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2月21日通电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接电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从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质保期限于2023年12月21日届满,质保金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于2023年12月18日支付的8万元、2024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共计18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该款应先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加上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58490.46元,对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38490.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已付款部分,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910.08元(1909400.54元-938490.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关于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910.08元的主张,本院仅在上述认定的970910.08元(含质保金57282.02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竣工,应按合同抵扣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对逾期施工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对此存在争议,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起诉处理。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对其在本案中诉求的金额虽然没有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属义务,二者并非是对等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过了被告付款金额,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配电设备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或供电部门收合格(以先到时间为准)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结算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至该项合同价的97%;实际结算该项合同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以方结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1日办理通电手续并交付使用,依约被告应在2022年1月19日完成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分别以913628.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质保金57282.0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910.08元及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①以913628.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②以质保金57282.0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3.88元,由原告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53.88元,被告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经本院征询原告同意,由被告惠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惠州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1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