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商初字第600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又名房静),女,生于1984年8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港*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港*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港*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钢门窗所需的中空玻璃。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总欠款77971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被告加工费625060元。为催要此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加工费625060元及滞纳金1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港*装饰公司辩称,一是欠加工费数额625060元属实,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意积极偿还款项。被告港*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欠据未加盖公章,公司帐目没有记载,对于该欠条公司不知情。同时,滞纳金没有依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加工中空玻璃的业务。原告履行加工制作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中空玻璃款779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中空玻璃款****陆仟捌佰陆拾元正¥686860.00房静2013.2.8***2013年2月8号”、“欠条今欠中空玻璃款92850.00¥92850.00港*门窗房静***2013.9.11”。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62506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25060元及滞纳金10000元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被告***自认被告***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港*装饰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
另查,原告为要求被告港*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被告港*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门窗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一是复印件不能当作直接证据使用,且欠条上未加盖公章。二是该承包时间是自2013年10月1日起,而本案中原告在诉讼状中自认该欠款是自2010-2013年9月的积累欠款,所以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港*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对此,原告虽坚持要求被告港*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但未再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797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下欠625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持据向被告***催要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其迟延给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且起算时间应酌情确定为立案之日。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放弃对被告***的起诉,属于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港*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62506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7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25060元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