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8-02
文书内容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1664号
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刘俊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8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148037.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清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8037.86元和利息5000元(暂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其一、2010年10月16日,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门窗车间承包协议》一份。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内,原告承接的工程,由被告制作安装的,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前,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利润,利润分配方式按五五分成,工程验收后五日内进行利润清算。前述承包协议至今有效,从前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承包,但实为合伙。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外以自身名义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加工制作,资金来源中部分由原告出资,但须办理单位内部的借款审批手续。被告均系作为经办人,而非借款人在相应资金审批单上签字,相应资金亦投入原告承揽的门窗加工制作工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包括滨州中博园国际商贸城的加工制作款120万元在内的多个工程的加工制作款未能实际收回。上述工程所涉合同均系以原告名义签订,被告仅是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为投资款,且已全部计入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施工工程的生产制作成本。因原、被告一直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故原告仅以借据为凭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其二、鉴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合伙期间均系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无法以自身名义收取加工制作款,而原告则可以其名义收取款项。如此一来,原告便可获得包括其所主张的借款在内的双重收益,对被告而言显然有失公允。其三、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借款均缺乏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此外,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系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曾将其所有的门窗生产车间交由被告***承包经营。2013年9月30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门窗生产车间,并签订《门窗车间承包协议》一份(附有2010年10月16日形成的设备盘点明细表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和期限:铝合金、塑钢车间厂房、设备、工具(仍以2010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的盘点明细为准);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承包经营模式:承包期间内,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铝合金、塑钢车间所涉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生产所需原材料和辅助材料的费用、办公费用及房屋租金和相应维修等生产运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承包费用:承包费为每年100000元,三年共计300000元,第一年承包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付清,剩余两年承包费应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四、利润分配方式:承包期内,原告承接的工程,由被告制作安装的,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前,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利润,利润分配方式按五五分成,每一个单位工程所产生的利润结算一次。双方依据相应合同,在工程验收后五日内进行利润清算;被告承接的工程,须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保证每年不低于600万的产值,如低于600万元,按600万元计收管理费;如高于600万元,按实际产值计收管理费;以上全部收入所产生的税金和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4日,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因个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借款凭证(借款条)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借款条)记载的为准,借款凭证(借款条)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四个月的,该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30%;三、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在被告所施工工程拨付工程款后,同意由原告无条件、优先、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四、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义务或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从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借款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正。2013年9月9日,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外,其余内容均与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八份(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为被告侄女房静代其签字),具体资金出借情况如下表所列:

借条时间

借款金额

资金支出凭证

备注

2013.09.09

600000元

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转款600000元银行转款单

被告在转款单签字

2013.09.10

200000元

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案外人林连忠转款200000元银行转款单

被告在转款单签字

2013.09.10

30000元

2013年9月17日农信社转账支票存根30000元

赵会签收

2013.09.16

70000元

2013年9月18日济南长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款70000元

被告签收

2013.10.08

100000元

2013年10月8日济南长清沪农商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款100000元

房静签收

2013.10.17

13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农信社转账支票存根130000元

被告签收

2013.11.01

50000元

2013年11月1日农信社转账支票存根50000元

被告签收

2013.12.06

20000元

2013年12月6日农信社转账支票存根20000元

房静签收

合计

以上资金共计1200000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又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因个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协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借款条)记载的为准,借款凭证(借款条)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利息;三、被告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所施工工程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同意由原告无条件、优先、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四、被告逾期还款且经原告同意的,逾期不超过三个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为被告侄女房静代其签字),具体资金出借情况如下表所列:

借条时间

借款金额

资金支出凭证

备注

2014.07.07

30000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银行转款单

被告在该转款单签字

2014.07.14

5800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案外人山东聚福来装饰有限公司转款58000元银行电子回单

无签字记录

2014.07.17

50000元

案外人山东聚福来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房静静转账汇款5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房静静在该回单签字

2014.07.31

92000元

案外人山东聚福来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房静静转账汇款92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在该回单签字

合计

以上资金共计500000元

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共计(1145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284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前述借款为由,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48037.86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主张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涉1145000元借款系在双方对以往借贷进行结算基础上确认的借款金额,具体情况如下表所列: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2011.7.18

250000

2012.9.26

-58599.93

2012.11.22

300000

2010.11.1

150000

2012.9.26

-358273.67

2012.11.27

50000

2012.6.4

500000

2012.9.29

170000

2013.1.21

-60000

2012.8.20

300000

2012.10.10

200000

2013.1.22

50000

2012.8.23

200000

2012.11.8

300000

2013.2.7

-15345

2012.8.24

150000

2012.11.14

-300000

2013.2.7

-220800

2012.9.10

-21726.33

2012.11.22

-200000

2013.2.7

-26368.7

2012.9.17

-20000

2012.11.23

-150000

2013.2.7

-43959.23

合计

1508273.67

合计

-396873.6

合计

33527.07

共计

(1508273.67元-396873.6元+33527.07元)1144927.14元

备注

未加“-”号表示借款金额;加“-”号表示还款金额;

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44927.14元的收据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45000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45000元的收据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45000元的涉案借据一份。

被告***当庭提交加盖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财产专用章的收据十八份,金额共计为1424600.61元,具体情况如下表所列: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11.11

4017.12

2014.6.5

89700

2014.8.18

45000

.11.11

100000

2014.6.25

9000

2014.8.21

20000

2013.11.11

100000

2014.6.30

584765.09

2014.8.26

19230.77

2013.11.25

79409.81

2014.6.30

60000

2014.9.10

10000

2014.05.22

30000

2014.8.7

136880

2014.12.26

40000

2014.06.05

15000

2014.8.11

40000

2015.2.16

41597.82

合计

328426.93

合计

920345.09

合计

175828.59

共计

(328426.93元+920345.09元+175828.59元)1424600.61元

其中,除2014年12月26日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滨州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外,其余十七份收据的交款人均为被告,收款事由均为收回借款,但编号和金额分别为4224188、4224189的100000元、4017.12元的收据因所载年份不清,无法辨识。经原告庭后对账核实,其主张除前述4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和年份无法辨识的金额为100000元、4017.12元的收据外,其余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已偿还借款(1424600.61元-40000元-100000元-4017.12元)1280583.49元。据此,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845000元-1280583.49元)1564416.51元,并明确其要求支付的利息为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准,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提供的涉案借条均为统一制式凭证,被告***均系在经手人处签名,部分借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宝民在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工作人员王家普、张静在空白处签名。此外,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又查明,涉案《门窗车间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外以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相应工程款的结算和收取亦以原告名义而为。原告在收回工程款后按一定比例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并扣除部分工程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三份、借条原件十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原件四份、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六份、支款审批单原件一份、2013年9月4日之前形成的1145000元借款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及对应的借据和还款凭证原件一宗、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门窗车间承包协议(附设备盘点明细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十八份、工程款使用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二份、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与相应借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前述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否合法合理;四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即涉案三份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所谓格式合同系指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在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过程中为简化合同订立程序而单方制作的合同,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向公众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二是合同内容具有持久性。合同条款一经拟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三是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甚多,具体细致。反观涉案借款协议,仅由原、被告协商签订,原告并非以出借资金为业,亦不存在与不特定对象重复签订同一借款协议的情形,且借款协议内容简单,不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同时,格式合同亦非法律规定的绝对无效的合同,仅是在部分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相应的条款方才无效。因此,被告提出的前述借款协议系属格式合同,并因此无效的抗辩,与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和9月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0%,均已超过年利率36%,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借款协议的整体效力。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而是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为二,即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合伙系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达成协议由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强调合伙人之间团体性,即对内共同负责合伙事务,对外连带享有合伙权益和承担合伙债务。相反,原、被告签订的《门窗车间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铝合金、塑钢车间(含成产设备在内),并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而言之,原告无权干预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合伙关系所必需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属性,双方之间实为承包和挂靠经营关系。其次,纵观《门窗车间承包协议》的内容,其中虽有原告承接并由被告实际制作安装的工程所得利润进行平均分配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原告承接的工程,被告必需无条件的按原告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可见,被告是否愿意承接原告承揽的工程仍由其自行决定。同时,前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生产所需原材料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并无原告承担其承揽工程生产门窗所需原材料费用的约定。因此,前述关于原告承接并由被告实际制作安装的工程所得利润进行平均分配的约定,应为由原告以分配利润的形式取得为被告提供签约工程而获取相应报酬的具有居间性质的条款,不能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再次,《门窗车间承包协议》中关于原告有权从被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部分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的约定,系因在承包期内,被告对外需以原告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工程款的收取亦需以原告名义而为,并经原告的会计账目处理。因此,前述约定仅是双方对偿还涉案借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凭此认定涉案钱款系原告为完成生产需要而支出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的涉案钱款系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支出的投资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相反,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和借条等证据明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所涉1145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双方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资金往来凭证,可证实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在对此前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形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协议分别涉及的12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金出借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大部分转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所有的转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证实被告对相应的资金出借情况系属明知。至于相应钱款是否直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并不能成为否认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共计出借给被告借款284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即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否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当庭提交了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8份,拟证明其已偿还借款1424600.61元。原告对其中的1280583.49元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2014年12月26日的40000元收据,因该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滨州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与其余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和付款事由均不一致,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滨州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该4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故该收据不能证实已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编号和金额分别为4224188、4224189的100000元、4017.12元的收据,虽其所载年份不清,无法辨识,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4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凭证中并无相应还款记录,在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未实际收取上述钱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该笔钱款共计(100000元+4017.12元)104017.12元。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845000元-1280583.49元-104017.12元)1460399.3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涉案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三笔借款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1460399.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借款1460399.3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系原告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即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本案为借贷纠纷,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因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1145000元、1200000元和500000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8月6日。上述债务均为借贷之债,系属相同种类债务,且原、被告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被告已偿还钱款1384600.61元应按前述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扣。因原告将被告所还钱款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可认定涉案1145000元的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剩余借款为1200000元和500000元两笔借款所余部分本金。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分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当日中断并重启起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出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原告港基建材装饰公司为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凭,且该费用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门窗生产车间期间对外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应收取的工程款,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399.39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39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准,自2014年8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0元,被告***负担19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小亮人民陪审员卢宪华人民陪审员周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