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9782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幢第13层0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921553。
负责人:裴永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8号306室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7723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匠公司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偿付13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偿付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就上述债务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巨匠公司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GSHT2021020836),约定:巨匠公司从厦门银行借款164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7月20日,同时,***就前述借款向厦门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GSHT2021020836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3.1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合同》4.1);2021年2月22日,厦门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1640000元。同年,为保障厦门银行的债权,巨匠公司于1月21日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66901160520210000001),约定:当巨匠公司欠款超过90日或者借款本金到期后30日内未偿还本金,且厦门银行催收未果的,厦门银行可按约定行使索赔权利。2021年5月31日,厦门银行向巨匠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2021年7月13日,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巨匠公司送达《逾期授信催收函》,巨匠公司在2021年9月1日收讫。2021年7月13日保险事故发生,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厦门银行于2021年7月28日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提起索赔申请,要求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赔付1312000元。2021年9月17日,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约向厦门银行赔付1312000元,厦门银行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巨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厦门银行(贷款人)与巨匠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GSHT2021020836《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4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82基点计算,暂定为年利率5.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厦门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了《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巨匠公司的上述《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巨匠公司应向厦门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厦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依约向巨匠公司出借1640000元。
2021年1月20日,巨匠公司以厦门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科技型中小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66901160520210000001),保险金额170万元,借款人/被保证人为巨匠公司;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当借款人欠息超过90日或贷款本金到期后30日内未偿还本金,且被保险人催收未果的,被保险人可按约定行使索赔权利;每次事故免赔率20%。
因巨匠公司涉及其他经济诉讼纠纷,2021年6月1日,厦门银行向巨匠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借款提前于2021年5月26日到期,要求巨匠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同日,厦门银行向***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均催收未果。后厦门银行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载明,截止至2021年7月13日,巨匠公司尚欠厦门银行贷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复利、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按《科技型中小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的约定代偿巨匠公司所欠的借款债务本金1312000元。
2021年9月17日,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厦门银行转账代偿款1312000元,厦门银行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赔偿确认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匠公司作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约定当其拖欠贷款达到一定期限时由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贷款人厦门银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与巨匠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巨匠公司未依约履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且拖欠贷款已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保险事故已发生,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且有权在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要求巨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请求***就该保险理赔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太平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赔款1312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理赔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件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绿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吴蔓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