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540号
原告:厦门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青瓦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78620T。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仙,女,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观日路******代码91350200705477239J。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
原告厦门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匠公司支付国商公司项目咨询费尾款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巨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国商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管理咨询协议》,双方约定国商公司指导服务巨匠公司申请厦门市现代服务业项目,协议生效后,巨匠公司支付国商公司200元咨询费,项目获得立项后,国商公司按巨匠公司收到政府扶持资金的20%比例收取报酬;巨匠公司支付相关咨询费从公司管理费用或者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占用政府扶持资金;每次扶持资金汇入巨匠公司账户的5个工作日内,巨匠公司通知国商公司出具发票,并按约定比例支付费用等;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国商公司开展合同约定工作事项,国商公司对巨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28日项目获得通过,巨匠公司获批补助资金为225万元,政府分两次拨付;2016年7月29日,巨匠公司收到到账的政府扶持资金首批款112.5万元,巨匠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国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巨匠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胜诉;巨匠公司收到该项目第二笔政府扶持资金112.5万元后应支付服务费22.5万元(112.5万元×20%);但是,巨匠公司收到上述第二笔扶持资金后,至今未给付国商公司服务费,故国商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巨匠公司书面答辩称,1.《管理咨询协议》第四条具有射幸性质,巨匠公司能否取得“项目资金”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不确定性,将部分项目资金约定作为国商公司咨询服务费用,违反“专款专用”的管理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项目扶持金”属于财政项目拨款,由地方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统一部署和监督,专款专用,国商公司请求巨匠公司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扶持资金总额的20%”支付咨询服务费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并且将不确定数额的项目拨款作为报酬支付依据,不符合中介咨询服务行业“明码标价”的收费规则;2.国商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巨匠公司支付《管理咨询协议》约定的全部报酬于法无据,国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与巨匠公司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国商公司未派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未达到《管理咨询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基于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应根据国商公司实际履行情况,结合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报酬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国商公司违约在先,巨匠公司主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主成功申报相关项目,获得相关补助奖励款,才并未追究国商公司的违约责任,也未要求国商公司承担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根据国商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的实际情况,结合中介咨询服务一般交易习惯确定巨匠公司应予支付的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国商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一份《管理咨询协议》,约定巨匠公司委托国商公司就厦门市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进行管理顾问咨询,并支付相关报酬;巨匠公司负责项目材料编写、准备工作,负责向相关政府部门提报项目材料,并负责指派专人对接,承担有关项目专项审计费用等;国商公司负责项目材料的协助编写,负责确定项目起始时间、结束周期,制定项目计划,协助巨匠公司按进度完成项目申报,负责项目情报的收集、跟踪,并定期向巨匠公司通报,指导每个阶段工作,项目材料的优化、项目技术方案的指导,指导巨匠公司进行项目汇报、及沟通交流,项目进行中专业事项指导;本协议双方签署生效后,巨匠公司支付国商公司200元咨询费,项目获得立项后,报酬标准根据项目收到政府扶持资金的比例收取,扶持资金到账总额的20%收取;巨匠公司支付相关咨询费从公司管理费用或者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占用政府扶持资金,政府扶持资金必须符合申请项目时的约定;政府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余费用,包括本次项目国商公司收费部分,巨匠公司必须从研发、管理或者利润中支付;在每次政府款项打入巨匠公司账户的5个工作日内,巨匠公司通知国商公司出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到账资金上述比例支付给国商公司;如项目未获得立项,国商公司不收取费用。
2015年11月3日,巨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国商公司账户转入200元咨询费。2016年6月28日,案涉项目获得立项。
2016年12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164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管理咨询协议》系国商公司与巨匠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商公司已提供QQ邮箱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上述协议履行了项目材料的协助编写、进度计划制定、申报指导等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立项且政府扶持资金首批款已于2016年7月29日进入巨匠公司账户,巨匠公司应依约于到账后5个工作如即2016年8月5日前向国商公司支付报酬225000元(1125000元×20%),巨匠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国商公司要求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判令巨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国商公司支付首批报酬款2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后巨匠公司就上述案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闽02民终20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巨匠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31日前(含当天)向国商公司支付23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17年8月7日,国商公司从巨匠公司处获得强制执行23万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2021年5月28日,国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巨匠公司支付咨询费尾款22.5万元及利息,并由巨匠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2021年7月6日,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调取以下证据:2016年《厦门市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巨匠公司《基于教育大数据的“爱进步”云智慧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而获得立项补助总金额及拨付补助款的日期及金额。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项本院出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回单》各一份,载明:2017年11月22日,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向巨匠公司转账1125000元,转账附言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扶持资金,项目名称为《基于教育大数据的“爱进步”云智慧公共服务平台》。
巨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国商公司提供的《管理咨询协议》、(2016)闽0203民初16491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017号民事调解书、收款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商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国商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对案涉项目材料的协助编写、申报指导等义务,后巨匠公司成功申报2016年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并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获得首批扶持资金1125000元,2017年11月22日获取第二批扶持资金1125000元。巨匠公司应依约于第二批扶持资金后向国商公司支付报酬尾款225000元(1125000元×20%),巨匠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国商公司要求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尾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燕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魏群灵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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