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执1030号
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
被执行人: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8)宁022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160176.85元。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等注册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对银行信息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司法扣划,扣划金额为410700元。通过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对其他财产信息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农业农村局有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提取,提取金额为450000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某、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已执行标的为797499元,未执行标的6362677.85元,执行费63201元被执行人已交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明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景璋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