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2385号
申请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区房屋进行保全,保全财产价值以389054元为限。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函(保单号:AYICA27Z0122Q000076G)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区(不动产单元号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爱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