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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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1,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2,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1、**、**2与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504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414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119元。

本院于2022年2月份以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将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未履行414600元,执行费6119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学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