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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
投资人:朱红学,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507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于2022年3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87738.71元、案件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2974.34元,以上共计495045.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以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登记、不动产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查明车牌号为×××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不处置,故暂未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将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495045.05元,执行费7326元也未缴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金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贺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