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银晨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搪瓷水箱至今未安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以**公司开发建设的平罗县**合院一期商品房抵顶,具体抵顶房号由双方共同确认。全部工程完工后,**公司在收到银晨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太阳能安装工程未经验收,一、二审中银晨公司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仅因法院组织双方对太阳能的数量进行清点,就剥夺**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商品质量、瑕疵等实质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是以商品房抵顶全部货款,并不是金钱支付,不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另外,银晨公司是否实际受到损失是其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银晨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对此有所体现,**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能因为**公司存在支付价款的行为而认定其放弃了对标的瑕疵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已用平罗**合院抵顶合同项下货款350401元,表示其对银晨公司已经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的行为是认可的,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小区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安装完毕,银晨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二审确定的安装情况也是对集热板数量的确认,银晨公司从未向**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相关文件资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是为防止承担违约责任做出的善意履约行为,不必然得出**公司接受了标的物的结论。根据合同约定,若是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是全部安装完毕,**公司作为买受人不会通知银晨公司安装部分,现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且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公司不会通知银晨公司入场安装太阳能,二审判决将银晨公司未能入场将搪瓷水箱安装的结果认定由**公司未通知和催告所致,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银晨公司尚未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太阳能安装完毕,并交付**公司验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银晨公司诉讼主张**公司支付其货款。按照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案涉《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货到后由甲方(**公司)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银晨公司)负责免费调换,验收合格后签收。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的施工用电源,费用乙方(银晨公司)自理;甲方提供工程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冷热水管口至室内指定位置。案涉合同项下紫御华府小区内两栋小高层共144户集热板均已安装,别墅84户的集热板168块已安装,搪瓷水箱未能安装,双方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陈述小高层房屋部分交付业主使用,亦认可已用平罗**合院抵顶案涉合同项下货款350401元,紫御华府部分电线、电缆未完工和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公司也表示不要求银晨公司继续安装剩余的水箱。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银晨公司未能入场将搪瓷水箱进行安装的结果应当是**公司未通知和催告所致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为银晨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公司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判决**公司向银晨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符合本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房屋抵顶货款,只是债务清偿的具体方式,该种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公司以房屋抵顶货款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银晨公司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二审判决**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雁滨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