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252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商贸城一期9-36号。
投资人:***,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平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2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宁0221执605号案件中有地上附着物拍卖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拍卖款项40091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