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5255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20)宁0104财保5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迪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64300元(包含截至2017年11月21日下欠的利息95000元,以及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因资金周转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15‰,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华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1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利息95000元。因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华迪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后,***称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15‰,现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但下欠利息的金额没有计算;自2017年11月21日后,再未向**还本付息;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华迪公司未就提供连带责任保事宜证召开股东会,华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华迪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信义支行的账户转入100万元。2016年4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4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基于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经济关系,就公司对华迪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的有关事宜进行决议,形成一致同意该债权转让的决议。同日,**公司(即债权转让人、甲方)与**(即债权受让人、乙方)、***(即债务人、丙方)、华迪公司(即关联关系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乙、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对丙方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由工商银行宁夏分行营业部账户向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在工商银行银川信义支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因欲发生的业务因故取消,经甲、乙、丙、***协商一致,该100万元款项转化为甲方向**法定代表人即丙方***个人出借的借款;二、乙方系甲方的原股东,根据甲方与乙方的经济关系,甲方将对丙方享有的上述100万元债权无条件地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代甲方成为向丙方出借上述10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享有该10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出借人)的全部权利;四、有关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期和利息以及担保等有关事项,由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具体约定。 亦在同日,**(即出借人、甲方)与***(即借款人、乙方)、华迪公司(即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100万元、丙方提供还款担保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100万元(甲方以实际支付该100万元整,乙方已经足额收取该100万元,即甲方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出具借据或已经实际收到该100万元的收据),借期3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二、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三、丙方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还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2016年4月26日,由**公司、**、***、华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9月30日工商银行编号为152XXXXXXXX的《业务回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上述《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3日向**支付了利息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17年11月21日,***通过***向***支付了100000元,其中包含了案涉借款的部分利息。前述付款共计16万元。2018年5月18日,***与**签署《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1份,载明:经过借款人***与出借人**核对银行往来账目,就借款偿还本息情况作如下说明:1.***于2016年4月26日借**100万元现金,截止2018年5月18日确认借款10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2.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15000元,截止2018年5月18日,***共欠**利息95000元整(最后一次还息为2017年11月21日,是通过会计***卡转入***卡);说明一是***于2016年8月9日借**50万元(石嘴山银行尾号7770),***(建行尾号7226)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26万元、23日还款25万元两次还清,与此款无关;二是***2017年11月21日转入***卡的10万元款系***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六个月利息与***15000元借款(2017年8月17日***招标急用);以上情况属实,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证明依据(不再另行写收据),特此说明。现**因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审查华迪公司是否就该协议中的保证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称《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中所确认的利息95000元是截至2017年11月的欠息金额。但***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公司将其对华迪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将华迪公司的该笔债务转化为***的个人借款债务,所以**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向**还本付息。根据《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的记载,截至2018年5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亦承认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中确认的利息95000元。**主张该利息95000元是截至2017年11月***下欠的利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的付款情况看,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应当支付利息27万元(即18个月×15000元/月),而***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6万元,其中还包含了***因招标急用于2017年8月17日从***处所借15000元的还款,故***在该期间实际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为145000元(即16万元-15000元),由此可知,截至2017年11月,***下欠**的利息应为125000元(即27万元-145000元)。其次,虽然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中载有“截止2018年5月18日,***共欠**利息95000元整”的内容,但是***承认其在2017年11月21日后再未向**付过款。所以《关于***向**还款情况的特别说明》中确认的利息95000元不应为截至2018年5月18日的欠息金额。现**主张***下欠截至2017年11月的利息95000元,未超出前述12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2月及后期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是***认可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应当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起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予以确定。据此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464138.88元(即100万元×15.4%÷360天×1085天)。连同前述截至2017年1月所欠的利息95000元在内,截至2020年11月20日,***下欠借款利息共计559138.88元(即95000元+464138.88元)。此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支付下欠借款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华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系华迪公司的股东,华迪公司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华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华迪公司为***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华迪公司就此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所以该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审查华迪公司是否就该协议中的保证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对该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所以华迪公司应当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部分向**承担赔偿责任。华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59138.88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并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支付下欠借款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8元,减半收取计94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39元,由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实际缴纳案件受理费13804元,应退还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吴 钊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