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武装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332号
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武装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武装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武装部部长。
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原州区武装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州区武装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州区武装部支付原告华迪公司承揽费8168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承揽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原州区武装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州区武装部将其作战室、视频会议室、门头及大厅正面的LED显示屏交由华迪公司制作并安装,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总价款为81688元,承揽作业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在保修十二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华迪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承揽作业,但原州区武装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华迪公司进行验收。现涉案承揽作业已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原州区武装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迪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州区武装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华迪公司与被告原州区武装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州区武装部将”LED显示屏安装工程”交由华迪公司安装与调试,工程总造价为81688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一个月后付清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在保修十二个月后付清,如原州区武装部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按所欠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由华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该《合同书》后附《原州区人武部LED电子屏设备清单》一份,载明:”序号:1,项目名称:单色LED显示屏,品牌、型号:**3.75,技术规格:条形会标0.5米*5米,单位:平米,数量:2.5,单价(元):3400,合价(元):8500,备注:作战室;序号:2,项目名称:单色LED显示屏,品牌、型号:**3.75,技术规格:显示值班制度和值班人员,单位:平米,数量:0.96,单价(元):3400,合价(元):3264,备注:作战室;序号:3,项目名称:单色LED显示屏,品牌、型号:**3.76,技术规格:6米*0.75,单位:平米,数量:4.5,单价(元):3400,合价(元):15300,备注:视频会议室;序号:4,项目名称:LED单色电子屏(室外P10),品牌、型号:**,技术规格:8米*0.7米,单位:平米,数量:4.6,单价(元):3500,合价(元):19600,备注:门头;序号:5,项目名称:LED双色电子屏(室内3.75),品牌、型号:**,技术规格:2.4米*3.2米,单位:平米,数量:7.68,单价(元):4300,合价(元):33024,备注:大厅正面;序号:6,项目名称:LED显示屏发射卡,单位:块,数量:4,单价(元):500,合价(元):2000;合计81688元”。
此外,原告华迪公司还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以证明其所承揽的涉案”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原州区武装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原州区武装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承揽作业系由他人施工完成,故本院根据原告华迪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原件确定涉案承揽作业系原告华迪公司施工完成。故就原告华迪公司已完工的承揽作业,被告原州区武装部应当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
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承揽作业存在工作量增减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合同书》确认原告华迪公司的承揽费为合同约定总造价,即81688元。因华迪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涉案承揽作业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州区武装部应当按照《合同书》中对于承揽价款的约定,向华迪公司支付该81688元承揽费。因原告华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涉案承揽作业向原州区武装部交付的时间及竣工验收的时间,故对华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总承揽费81688元的30%支持2450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费81688元、违约金24056.40元,以上合计106194.4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武装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武装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文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