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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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02民初1949号

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356.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388元,合计35274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位于吴忠市”吴忠市董府消防系统工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二标段)”提供管线预埋、光缆、线缆铺设、设备安装、中心机房建设、设备调试运行等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变更签证进行了结算,并签定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双方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及建设工程造价变更、签定审定值进行了确认,确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2206857.23元,后被告支付了1867500.5元,尚欠339356.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利通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前,并未对本案作出答辩,且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利通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继续由利通区法院审理本案,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利通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铜峡法院。2.涉案工程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国家文物局、公安部(91)文物字第79号关于加强文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文物、公安主管文物保卫的部门要参与对工程的论证和验收”,关于加强文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报警工程申报审批验收工作的通知【95】文物保字第492号第三项工程验收规定:”技防工程竣工验收由文博单位组织,省文化文物、公安主管部门和文物安全技防工程审核组(或技术人员)参加,对工程的技术、施工质量、资料等进行审查验收。其中一、二级工程在正式验收前,必须由检测部门进行系统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公安部发布的《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8.3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应按8.1的要求将经整理编制的全套竣工图纸资料复印件报送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登记手续。”根据以上规定,涉案工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竣工验收及登记手续。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涉案工程存在服务器不稳定、数据保存时间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一个月时间,经常出现数据丢失现象、可视通话不能通话、监控系统主电源断电后备电没有投入使用、配备的备用电源汽油发电机没有与设备连接调试、已安装布控点摄像头数量与设计数量不相符,其中北后院北厢房与中后院北厢房只布线,未安装摄像头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部分设备无法运行,即使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工程款。4.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双方就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并没有签订合同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关于董府基础设施用地情况的说明、关于吴忠市董府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青国土资建发【2016】73号),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保安人员交接班记录表十份、董府安防监控设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董府安防监控设施出现故障问题照片九张,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且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布线、安防工程设计及施工等业务。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原名为吴忠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了”吴忠市董府消防系统工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2490007.9元,工期为90天,中标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原被告、招标代理机构、吴忠市发改委均在中标通知书盖章确认。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中标的工程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总价(2490007.90元)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应结算,并形成了编号为***结备字【2017】153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2206857.23元,工程款已拨付1867500.5元。现原告以本案下剩工程款339356.73元被告尚未给其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应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本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值为2206857.23元,除去被告已给原告拨付的1867500.5元,现下剩339356.73元工程款被告尚未给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3935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4.75%),自2017年7月22日(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日),利息为10746元(339356.73元×8个月÷12月∕年×4.75%)。关于被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辩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可知,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卷宗材料,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25日之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逾期未提交,现期间已经过,本院不予受理审查。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已形成了经双方盖章并交吴忠市审计局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明确载明为”竣工结算”,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涉案工程存在服务器不稳定、监控黑屏等质量问题,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辩称意见,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出具了加盖吴忠市文物管理局公章的保安人员交接班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陈述的上述质量问题,也未经相应资质部门进行鉴定、认证。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支付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9356.73元、逾期利息10746元,两项共计350102.73元,限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由被告吴忠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负担3246元,原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卉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