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91执1134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51-2号6、7、8门。
法定代表人:谷志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升。
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辽019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305425元。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刘海滨担任执行员,高智鹏担任书记员对本案进行执行。
本院执行期间向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和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期间,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和强制执行。经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其他土地登记的记载;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无资金、无有价证券;经本院金雕查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无资金;经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信息;经到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查看,未发现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场所。
2017年12月20日、2018年8月20日,本院再次通过查控网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再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材料、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回执、追记笔录、现场照片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申请执行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7)辽0191执11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五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翟延东
执行员 刘海滨
执行员 张名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智鹏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