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8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俊,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4-4号(2-1-2)。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51-2号6、7、8门。
法定代表人:谷志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汉元。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汉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唐敏,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汉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1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6年8月5日支票承兑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蔡汉元从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山东海阳市碧桂园里二期精装房的装修工程,被告蔡汉元将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活劳务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底结算时被告蔡汉元欠原告182600元,被告蔡汉元将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给其的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远期转帐支票结算给原告,剩余的226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告。16万元的支票到期,因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帐上没钱,其不让存。原告找到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将该支票收回,又让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给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支票,支票号为04524450,给付5万元现金。该支票到期日,被告告知帐上没钱,暂不要存。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装修款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鸿滏公司和蔡汉元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把公司分包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鸿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辩称,同鸿滏装饰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蔡汉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海阳市碧桂园花园里二期系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2015年,原告受被告蔡汉元雇佣在碧桂园花园里二期从事木工工作。
2015年12月14日,被告蔡汉元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劳务费182600元。被告蔡汉元支付现金22600元。后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给蔡汉元出具160000元支票一张。2016年6月6日,原告代蔡汉元到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更换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出具的110000元的支票及50000元现金汇入蔡汉元农业银行的卡内。后被告蔡汉元以该卡内现金及110000元转账支票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但该转账支票无法兑换。
现原、被告就该劳务费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蔡汉元雇佣在碧桂园花园里二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蔡汉元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被告蔡汉元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虽该结算单系原告拍的照片,但结合原告与被告蔡汉元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被告蔡汉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支票为2016年8月15日,故自该起被告蔡汉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本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蔡汉元,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用工人,且之前的劳务费也均系被告蔡汉元所支付,另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汉元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并非项目的承包商,尽管其曾出具转账支票,但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中普建材经销处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
二、被告蔡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