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3号绿地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用,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继学,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用、覃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7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李永健,被上诉人**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变更一审判决由覃继学支付该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变更诉讼费的分配。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凌云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几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覃继学关于本工程的类似案件,均判决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对同类案件进行不同的判决,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和类案检索规定。(二)被上诉人与覃继学签订的《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用与覃继学个人签订,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让企业承担义务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将鸿林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公章认定为鸿林公司同意代付并加盖公章是错误的,该证据即代转付工程劳务款,委托书系鸿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加盖公章旨在说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是由**用和覃继学签订的,鸿林公司并不知情,**用要求鸿林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覃继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鸿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判决鸿林公司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分配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由覃继学、鸿林公司负担诉讼费,与第一项判决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且诉讼费的分配也存在错误。
**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覃继学未作陈述。
**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砂石工钱74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1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原告**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覃继学签订了一份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把凌凤二级公路二标段的破碎石料工程给原告**用承包加工,承包时间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底,碎石统砂为每立方叁拾元,总造价贰拾万肆仟元整,限于在乙方路面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欠款项。合同中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造价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用按合同约定进场加工。2018年4月14日,被告覃继学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覃继学尚有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遂写下一张内容为:“尚欠**用在凤凌二级路1-2标段加工沙石工钱94000(玖万肆仟元正),待工程完工计量后一次付清。工程负责人:覃继学”的欠条给原告。2019年1月25日被告覃继学出具了一份代转付工程劳务款委托书给鸿林公司,委托鸿林公司代为支付给包括**用在内等人加工费、运费等款项。鸿林公司同意代付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此后鸿林公司陆续按照委托书中列明的名单为覃继学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及运费等。另查明,凤山至凌云二级公路(凌云段NO.2标段)的承建方是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覃继学为NO.2标段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鸿林公司作为凤山至凌云二级公路(凌云段NO.2标段)的承建方,被告覃继学是被告鸿林公司NO.2标段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覃继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鸿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覃继学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继学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被告覃继学确认尚有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鸿林公司在委代转付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并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表明鸿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覃继学结算后款项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代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1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虽然名为利息,但实质上是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是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鸿林公司辩称鸿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鸿林公司只是代付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覃继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该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鸿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用加工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4000元为本金,期限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参照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覃继学、鸿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款。
关于焦点,被上诉人覃继学将本案破碎石料工程给被上诉人**用承包加工并签订《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覃继学因欠付被上诉人**用加工款94000元,向上诉人出具《代转付工程劳务款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从工程款中代转给工人劳务费及机械材料费用”,该委托书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在“制表陆大吉”并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材料上,备注栏记载“注:以上欠款明细为建设办前期收集整理的数据,建议公司在付款时进一步与欠款人核实支付”,该材料亦载明欠付被上诉人**用款项具体数额、账号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可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欠款。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已加入被上诉人覃继学与被上诉人**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了新的债务人,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用20000元欠款,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因此,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覃继学共同支付尚欠付加工款及违约金。一审未判决由被上诉人覃继学与上诉人共同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用加工款及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用加工款及违约金,而应由被上诉人覃继学支付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凌云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覃继学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用加工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4000元为本金,期限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参照从2019年8月2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上诉人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覃继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覃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良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