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7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凌云县。

被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绿地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砂石工钱74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1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5日与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凌云至凤山二级公路第一标第2段(№1—2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砂工加工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截止2018年2月8日工程结算尚欠本人工钱玖万肆仟元(¥94000.00),经本人现场多次催讨,工程负责人***于2018年4月14日向原告写好欠条并保证计量款到后一次付清,可几次催讨分文未得,直至2019年2月2日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才向原告付了贰万元工钱,尚有740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鸿林公司认为原告把鸿林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1、鸿林公司不是凌云至凤山二级公路第一标第2段(№1—2标段)的施工者,2、鸿林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3、鸿林公司确实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这2万元的来历是本工程发包方百色市交通局拨款的是时候拨到鸿林公司的账上,被告***多数都是欠款的,百色市交通局、凌云县交通局的有关领导交代我们,同时被告***写了代付支付委托书,其中有多人多次,原告***是其中的一人,是基于这种情况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跟据以上3点理由鸿林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林公司的起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石料破碎承诺合同复印件,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认为因被告鸿林公司不参加与其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与被告鸿林公司与其毫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代付工程劳务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据2欠款明细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鸿林公司向***发出的函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承建二级路必须是有资质的公司,任何个人都不能承建的,因为这个工程是公司承建的,被告没有列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把凌凤二级公路二标段的破碎石料工程给原告***承包加工,承包时间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底,碎石统砂为每立方叁拾元,总造价贰拾万肆仟元整,限于在乙方路面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欠款项。合同中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造价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加工。2018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尚有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遂写下一张内容为:“尚欠***在凤凌二级路1-2标段加工沙石工钱94000(玖万肆仟元正,待工程完工计量后一次付清。工程负责人:***)”的欠条给原告。201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代转付工程劳务款委托书给鸿林公司,委托鸿林公司代为支付给包括***在内等人加工费、运费等款项。鸿林公司同意代付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此后鸿林公司陆续按照委托书中列明的名单为***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及运费等。

另查明,凤山至凌云二级公路(凌云段NO.2标段)的承建方是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为NO.2标段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鸿林公司作为凤山至凌云二级公路(凌云段NO.2标段)的承建方,被告***是被告鸿林公司NO.2标段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鸿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被告***确认尚有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鸿林公司在委代转付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并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表明鸿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款项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代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1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虽然名为利息,但实质上是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是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鸿林公司辩称鸿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鸿林公司只是代付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4000元为本金,期限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参照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金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