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3民初579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鑫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桃园镇三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75468165E。
法定代表人:董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鑫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静、被告*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立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源公司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各项损失共计733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到鑫源公司中标的肥城市等5村的项目园区内打工,其中的“三标段机井工程及电力工程等”(以下简称三标段机井工程)由***具体组织施工并向***支付工资。***的工种为钻井平台操作工。2019年1月8日凌晨5点左右,***在工作平台作业时,在提升钻杆过程中,钻杆脱落砸中了***的右肩。随即,***将***送往肥城市王庄镇卫生院、东平县中医院治疗。当月10日,***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支付。出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该伤情经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及工资事宜,***多次联系***未果,现诉至贵院。
鑫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未雇佣他人干活;2.***受伤时间是2019年1月8日,其公司中标三标段机井工程的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综上,***的受伤与鑫源公司无关。
***辩称:1.对***主张的打工地点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的责任主体不全,暂不能开庭审判审理。***接受的是***(音)的发包,至于***接受何人的发包,***不知情。***、***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贵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主体,应由发包人及分包人承担***主张的合法诉求。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等责任主体全都参加诉讼后再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自2018年10月份起受雇于***从事打井工作,由***按其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报酬。2019年1月上旬某天凌晨,***在肥城市某工地进行打井(12#井)作业。5时许,***在操作提升钻杆时,钻杆突然脱落将其右肩等部位砸伤。事发后,***将***送医治疗。当月10日,***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其家人护理4天,医疗费已由***支付。***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出院后,就其经济损失与***协商未果。
2019年4月13日,***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对其伤情进行分析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误工、营养期限等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鑫源公司中标了三标段机井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3344元,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32584元,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9200元(160元/日×120日),***主张的计算标准系日收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系固定的、持续性的,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费共计5358元(16297元÷365日×120日);3.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对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按照***自认的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4天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出院后护理天数5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00元(100元/日×2人×4天+100元/日×50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但并未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明确的90日的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右锁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续治疗费系骨折愈合后将内固物取出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用2860元,***庭后提交了加盖鉴定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8312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从事打井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从事打井工作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钻杆脱落的突发性,考虑到事发环境等各种因素,不能苛求***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减轻***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作为雇主的应承担其雇员***的全部损失58312元。
***以鑫源公司违法发包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12#井位于肥城市,鑫源公司对***提交的三标段机井工程施工合同也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12#井包含在三标段机井工程项目中,进而也无法得出鑫源公司系涉案12#井的发包人的结论。故***要求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所诉责任主体不全,本院在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其他责任主体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当事人。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12元;
二、驳回***对肥城市鑫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负担188元,由***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