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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35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群众,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高庆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礼,系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
法定代表人:高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礼,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架设电线的7号塔占用原告承包地,伍仲村村委会委派陈太安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补偿款系电力设施建设所引起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质;2.该欠款条是在阻挠施工的情况下所写的,显失公平。另外,已经就补偿款支付给伍仲村村委会10万元。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从未承揽过任何电力工程,被告***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处理过任何业务。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只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员,相关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邢台市××伍仲村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项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范围内征地、青苗补偿、当地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被告***与原告就占地补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占地补偿款为15,000元。截止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占地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邢台市××伍仲村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项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应支付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为15,000元,被告***辩称该证明是在阻挠施工的情况下所写的,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5,000元。因被告***出具证明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占地补偿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