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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民初34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邢台)工业聚集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006348566。
法定代表人:高庆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礼,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新西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二期15号楼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773357X6。
法定代表人:高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诉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礼,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占地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架设电线7号塔占用了原告承包地,伍仲村村委会委派陈太安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费1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相关责任由我承担。第二、在质证后,如原告主体适格,我愿依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原告诉请的数额所涉电力设施占地,属公益性质,该数额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承包任何工程的资质,也从未承包过任何工程,被告***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只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非我公司职员,相关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邢台市××伍仲村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范围内征地、青苗补偿、当地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因该项目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与原告就占地补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0000元。协议后至今未付,原告由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邢台市××伍仲村兴建电力铁塔设施,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的占地青苗轧路补偿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洪
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