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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平山县天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天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回舍镇洪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商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新西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二期15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平山县宅北乡陈家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宅北乡陈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尤新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平山县天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平山县宅北乡陈家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院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汇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家院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汇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合同有效性的问题,我有最新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且一直在正常履行。
原审被告华兴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许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荒山区域内非法建立的三座输电线路铁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3日,被告陈家院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平山县宅北乡人民政府(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所属自己的,东至道沟西坡,西至花宝沟西坡分水岭,南至陈家院东沟坡顶、北至岩焦沟河沟南边范围内的荒山及该区域内的山坡旱地一同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70年(2005年6月3日至2075年6月3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家院村委会支付承包费。
被告天汇能源公司经审批在平山县以北山坡上实施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016年4月16日,天汇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兴公司签订平山县宅北乡指角沟村2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送出线路工程EPC承包合同,该合同第2页合同范围约定:本工程为送出线路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送出工程的可研、设计、评审、施工、占用地赔付、青苗补偿、电力接入手续办理,送出工程设备的保管、施工安装、项目的单体调试及配合联合调试实验及检查、试运行及竣工验收。该合同另约定合同单价为88万元/公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汇能源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兴公司在实施具体建设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陈家院村委会签订平山县宅北乡指角沟村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35KV线路送出工程铁塔基础占地协议书,约定华兴公司占用陈家院村土地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建设,所占用土地属线路塔基永久性占地,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家院村委会占用土地补偿费27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村委会***五考收到上述补偿款27000元。
被告华兴公司实施的铁塔基础建设占用的***村土地共涉及9户居民,其中8户为陈家院村本村村民,该8户分别以每个铁塔占地补偿费3000元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另一户即本案原告,***认为该工程未经其许可,且双方并未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不领取补偿款。现华兴公司给付的补偿款涉及***的款项由**考保管。被告华兴公司在原告承包的荒地范围内修建铁塔2.5座,每个铁塔地基占用土地面积为8米×8米,原告没有支取补偿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天汇能源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2017年4月17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作为购电人与作为售电人的被告天汇能源公司签订《2017年度购售电合同》。现平山县宅北乡指角沟村20兆瓦光伏电站已并网发电。
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标准为参照2016年11月15日西柏坡至阜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占地植被破坏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赔偿款仅为被告修建铁搭对荒地上植被破坏的补偿款,而非占用土地的补偿款。由于本案所涉铁塔涉及整个电网工程的运转,故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如不拆除铁塔,原告***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货币补偿。原告许新民称被告可以按照每个铁塔每年1万元补偿款的标准给付原告后,原告可以不再主张拆除铁塔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家院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经过宅北乡人民政府确认,履行多年,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天汇能源公司与华兴公司虽然对该合同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等事项提出异议,但是原告***作为非陈家院村委会集体成员,其无法获取相关会议记录。本案被告陈家院村委会由于领导班子成员的更换,对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表示不清楚,但是在各届村委会交接中,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均有记载。另通过西柏坡至阜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占地补偿款的给付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支取了该占地补偿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可以依照其与陈家院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取得该片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被告华兴公司承建被告天汇能源公司的平山县宅北乡指角沟村2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送出线路工程,其修建的铁塔地基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荒地,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作为荒山的实际承包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也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被告称建设铁塔时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天汇能源公司、华兴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运营,拆除损失巨大,故综合考虑原告请求及各种因素,不再拆除,给予原告合适的赔偿为宜。具体数额,因为双方没有统计毁坏的原告荒山的植被详细数据,考虑占地面积,西柏坡高速占地补偿标准等因素,赔偿原告12935元为宜。因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人,该数额由陈家院村委会存放的赔偿款中支付7500元,天汇公司和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435元根据华兴公司和天汇能源公司的协议,应当由华兴公司承担,作为共同侵权人的天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宅北乡陈家院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7500元,被告平山县天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435元,被告平山县天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平山县天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201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签订的通信铁塔(基站)场地租赁协议,证明上诉人安装的铁塔在被上诉人荒山承包合同范围内,中国铁塔公司的铁塔基站也是在被上诉人荒山承包合同范围内。上诉人质证称,证据是不是在法定的举证期内,请法庭依法确定,证据在之前庭审都没有提交,现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有效无效应该依照土地承包法认定。华兴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家院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经过了平山县宅北乡人民政府确认,且已履行多年,陈家院村委会在各届村委会交接中对该承包合同均有记载,被上诉人也实际支取了西柏坡至阜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占地补偿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也因其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而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信铁塔(基站)场地租赁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荒山承包合同书取得该片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有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