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9民初2472号之一
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住所地巨鹿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均由邢台市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巨鹿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