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04358号
原告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朱成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孙野,经理。
原告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与被告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殿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边有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鑫山公司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鑫泉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增加了施工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97万元。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未等双方组织验收,就私自对施工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而工程款仅给付了2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4万元。
原告鑫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二号库房附属工程》;3、收款收据两份;4、照片18张;5、证人证言。
被告鑫泉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二号库房附属工程》、收款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方为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2号库房,工程地点为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库房一栋、砖混结构、面积为2060m2,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170,000.00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工程结算值为50%,余下的工程款于次年5月1日前拨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等内容。合同附有《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尾部盖有“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朱成山印”及“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和“孙野之印”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山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二号库房附属工程》,内容为:“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包括消防蓄水池一座、围墙、库外混凝土地面。包括材料人工费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合同尾部有被告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野签字,盖有“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朱成山印”的印章。2014年12月5日,被告鑫泉公司支付原告鑫山公司工程款3万元,并由原告鑫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5日,被告鑫泉公司向原告鑫山公司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备注为2014年10月19日、11月5日付款方未取收据,此笔是给付款方补收据用。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后,未经双方组织验收,被告鑫泉公司于2015年3、4月份占有、使用该工程。经勘验,被告鑫泉公司2号库房内存有粮食若干吨和粮储设备,库房门口贴有中粮储“粮权告示牌”,该告示牌写明“本粮仓存储的是中央事权粮食,权属归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抵押、质押、担保和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现场勘验录像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二号库房附属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已就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又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被告擅自使用,被告也未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提出异议,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人民币17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0.00元由被告北票市鑫泉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殿志
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杭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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