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学,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建设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学、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李胜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2、此劳务工程是被上诉人李胜学承包的工程,劳务费应由雇佣人李胜学或业主承担支付责任。3、上诉人与李胜学不存在任何(合伙、合作)关系。4、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鑫山公司的代表。原判决既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鑫山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难以信服。综上,上诉人对原判不服,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100,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9月份,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李胜学、***承包的危房翻建二层楼房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92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李胜学催要,被告李胜学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欠款数额为213,760元。经原告与被告李胜学核算,该工资条有100,920元为危房翻建二层楼房的人工费,其他金额为畜牧局化粪池工程的人工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份左右,案外人程某欲翻建其位于北票市的房屋,由被告***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欲以被告鑫山建筑公司名义与甲方程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仅有被告***签字,案外人程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未加盖被告鑫山建筑公司公章。后案涉工程由被告李胜学承建,被告李胜学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劳务,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骆驼营村六组工程施工。2020年8月19日,案外人程某向被告***、李胜学付款100,000元,被告***、李胜学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骆驼营六组危房翻新二层楼房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付款人程某,由王菲代为支付,收款账号62×××60,收款户名***。收款人***,施工人李胜学”。2020年9月9日,案外人程某向被告***、李胜学付款120,000元,被告***、李胜学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骆驼营程某新建房屋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账号:62×××60建行北票支行,收款人***、李胜学”。2020年10月11日,案外人程某向被告***、李胜学付款80,000元,被告***、李胜学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程某建房工程款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叁万元整(¥30,000元),转账支付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李胜学,李胜学代***,邮政卡号62×××97户名王丽红”。2020年9月4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8月16日、2020年8月29日,案外人程某分七次向被告李胜学给付工程款95,000元。2021年4月10日,被告李胜学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内容为:“欠***畜牧局污水处理池施工款贰壹万叁仟柒佰陆十元整(213,760元),欠款人李胜学”。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人工费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确系组织民工为骆驼营村六组二层楼房翻建工程提供劳务,但其劳务费用尚未获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已经提供劳务,但其劳务费用尚未获得,故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金额及给付主体为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劳务费用金额。对此,原告称曾与被告李胜学进行核算,并记录形成明细账一份,对此被告李胜学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予以否认。经查,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中记录的8月4日至9月24日期间,瓦工160个工、力工272个工、木工3个工,该内容与程国强出具的工条记载内容相符,且程国强本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认定该明细账记录内容及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根据该明细账记载的工时及日工资计算,原告在骆驼营村六组二层楼房翻建工程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费为100,920元。此外,原告陈述该金额与畜牧局化粪池劳务费用总额为李胜学向原告出具工资条记载的金额213,760元,因原告此陈述内容不利于己身,且被告李胜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此陈述内容,应予采信。故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金额为100,920元。
第二,关于给付主体。因原告与被告李胜学均认可二人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但其劳务费尚未获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在其撤出后由被告李胜学接手,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程某证言,该工程施工时期为2020年8月4日至9月30日,而被告李胜学、***二人于2020年8月19日、9月9日、10月11日仍共同收取程某工程款并共同向程某出具收条,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但因被告***与被告李胜学均认可被告***收款后将款项交由被告李胜学,故被告***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李胜学主张权利。现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未加盖被告鑫山建筑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山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李胜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与程某解除了合同关系,李胜学承接后续工程。上诉人对施工结束后仍然接收工程款的理由是其作为保证人保证李胜学能够顺利完工。因上诉人已经与程某解除了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与其无关联,故以保证人身份在收条中签字的解释不符常理。程某与李胜学的电话录音中能够反映二人在该项目中的关系,而在本案收条中签字的正常意思表示为收到程某的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向程某交付劳动成果的主体,而***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其有权以向程某交付劳动成果的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春义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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