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1627号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员,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员,住**市。 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宝国老镇宝国老村。 投资人:**,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北票市建设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强,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系刘淑强丈夫),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系***妻子),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票鑫山建筑公司”)、***、***、**、刘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投资人及刘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530,000元及欠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鑫山建筑公司、**、刘淑强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我行与***签订了2016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0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7日。同日我行与北票市抚北铁选厂签订了2016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005号保证合同、又与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6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005号保证合同。2016年1月29日依据我行与***签订了2016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0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用于偿还2014年北票保字第0095号项下贷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元。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催款通知书。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暂时无法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刘淑强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刘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北票鑫山建筑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相关欠款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明确一下主债务的数额及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我公司同意在合法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北票鑫山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0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530,000元,用途为偿还2014年北票保字第00955号项下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8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8%,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尾部有被告***签名,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保证人处有被告**和刘淑强签名。同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分别与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鑫山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2016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005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7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分别向被告***、***送达《朝阳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被告**、刘淑强、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鑫山建筑公司送达《朝阳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被告均签字表示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本金1,530,000元、利息872,800元、罚息269,200元,共计2,67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淑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鑫山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欠息的诉求及被告**、刘淑强、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北票鑫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872,800元、罚息269,200元,共计2,67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2020年10月14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刘淑强、北票市鑫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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