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严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01民初6535号
原告(互为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业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忠元,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严滨(互为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互为被告)诉被告严滨(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元、王玉芳,被告严滨及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蒙古国科不多省露天煤矿工作,工作期间蒙古国公司在蒙古国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私自脱岗回国,再也不去蒙古国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办理解除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蒙古国,即使有劳动补偿金也应由蒙古国公司承担,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严滨辨称并诉称: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我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常拖欠我的工资,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于2014年进入绿地王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公司派我到蒙古国科不多省露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3000元,并按照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我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也没有休息日,后公司又拖欠工资不发放,我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24032元;3、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节假日工资94800元;4、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5、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11225.67元;6、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8004元;7、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扣押的护照。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严滨的起诉辨称:严滨的起诉不准确,严滨并不是我公司派遣至蒙古国的,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到蒙古国工作,他的社保和考勤都是由蒙古国公司安排,且他的工资及社保也是蒙古国公司支付。我方只是和他签订了合同,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被告严滨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严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蒙古国,被告接受蒙古国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严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及社保等,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蒙古国考勤表三张、社保费缴纳清单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蒙古国工作期间,受蒙古国公司的管理,社保、工资都是由蒙古国公司支付的。
被告严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考勤表及工资表没有公章,且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社保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公章,不能证实蒙古国公司给被告缴纳了社保。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4、蒙古国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蒙古国公司的名称及公司委托王玉芬发放工资,采购材料。
被告严滨质证后对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公章。委托书是王玉芳与蒙古国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王玉芳与曹业其是夫妻关系,随时可以签订这种委托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5、严滨2014年、2015年在蒙古国的时间统计,拟证明严滨在蒙古国的时间就是其工作时间,该表是根据严滨的护照做出的。
被告严滨质证后,对该表中所统计的其在蒙古国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资不能根据该表发放,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6、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严滨发放工资的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共给被告发放工资176265.8元,同时证明严滨向原告借款共计15049.2元。
被告严滨质证后,对该表中统计的发放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不认可;
本院对该统计表中所统计的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给严滨发放工资176265.8元予以确认。
被告严滨举证,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严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蒙古国办理的营业执照,法人登记情况各一份,好毕斯出具的证明两份、好毕斯的护照、蒙古国知识产权国家注册总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蒙古国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业其是蒙古国公司的执行经理。好毕斯也是其在蒙古国的执行经理。蒙古国知识产权国家注册总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好毕斯是蒙古国公司的执行经理。好毕斯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等七名中国员工在蒙古国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且为了应付检查,出具了假账。被告没有任何的节假日,公休日。工作时间扣除吃饭时间长达11小时。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营业执照、蒙古国知识产权国家注册总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蒙古国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好毕斯是蒙古国公司的职工。
因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及蒙古国知识产权国家注册总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3、轿车出勤统计表(附翻译文)一份,拟证实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蒙古国租用轿车的情况。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租车,也应该是蒙古国公司租车,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4、铲车租赁合同(附翻译文)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蒙古国租用铲车的情况,每天的工作时间不低于22小时,每月出勤不低于26天。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租赁铲车,也应该是蒙古国公司租车,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5、考勤表一份,拟证实区分了蒙古国员工与中国员工工作的时长,中国员工在蒙古国工作的时间是11小时,没有节假日及双休日。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出具考勤表的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6、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工资都是原告公司发放,通过经理王玉芳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蒙古国公司将钱转给王玉芳,王玉芳再转给被告,王玉芳与蒙古国公司有业务往来,王玉芳是代理行为。
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7、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的公章、签字均无异议。
因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履行地为蒙古国科不多省,在露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0元,按月发放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5年11月9日,被告严滨回到国内,之后再未到蒙古国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给严滨发放工资176265.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0日订立了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蒙古国工作,接受蒙古国的管理,由蒙古国为其发放工资,故认为被告与蒙古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严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份,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工资124032元,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是13000元,其在原告处共工作了22个月,应发工资为286000元,原告实际发放了176265.8元,还欠发124032元。被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月工资13000元,但也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蒙古国从事采煤工作,根据被告护照上的时间,被告不在蒙古国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时间,故要求按照其实际在蒙古国的时间计算工资,且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回国后再未到蒙古国工作,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按2000元发放生活费。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被告作为劳动者即受用人单位(原告)的管理,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因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庭审中被告认可这期间未到蒙古国工作,虽然被告说此期间在原告处参加学习、开会等,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要求此期间按每月13000元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此期间每月按2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严滨的工资计算应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16个月,每月13000元,合计2080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5个月,每月生活费2000元,合计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8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付被告工资176265.8元,故原告还应付被告工资41734.2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3000元,工作时间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工作了一年又八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个月的工资,即2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假日工资94800元及加班工资78004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11225.67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护照,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护照确实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归还。另,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15049.2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核减,经法庭核实,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核减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滨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严滨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滨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1734.2元;
三、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
四、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被告严滨护照一本;
五、驳回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严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合计67734.2元,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孟凡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