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南路鸿泽大厦1单元704(54区3丘14栋)。
法定代表人:曹业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系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以下简称绿地王公司)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地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王玉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绿地王公司不向***支付工资60689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情形,一审法院漏查此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月工资为15000元,但也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蒙古国。被上诉人不在蒙古国的时间不能计算工资。被上诉人护照上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其不在蒙古国,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喽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照蒙古国实际工资核发工资,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也表明对双方核发工资无异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地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9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117333元;4、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扣押的护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履行地为蒙古国科不多省,在露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按月发放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5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回到国内,直到2016年3月初再次到蒙古国工作,当月月底回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给被告发放工资202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蒙古国工作,接受蒙古国的管理,由蒙古国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认为被告与蒙古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份,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工资80900元,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是15000元,其在原告处共工作了22个月,应发工资为330000元,原告实际发放了202311元,还欠发80900元。原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月工资15000元,但也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蒙古国从事采煤工作,根据被告护照上的时间,被告不在蒙古国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时间,故要求按照其实际在蒙古国的时间计算工资,且被告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期间未到蒙古国工作,此期间每月按2000元发放生活费。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被告作为劳动者即受用人单位即原告的管理,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因工资是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认可这期间未到蒙古国工作,虽然被告说此期间在原告处参加学习、开会等,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要求此期间按每月15000元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此期间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的工资计算应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及2016年3月,共计17月,每月15000元,合计2550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4个月,每月生活费2000元,合计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3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付被告工资202311元,故原告还应付被告工资60689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工作时间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工作了一年又九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个月的工资,即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假日工资117333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护照,庭审中,经核实被告的护照仍由被告本人持有,不存在返还情形。另,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32239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核减。经法庭核实,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本次诉讼中核减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0689元;三、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90689元,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绿地王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5000元,合同履行定为蒙古国。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诉人绿地王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2311元及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5日左右回到国内,直到2016年3月初再次到蒙古国工作,当月月底回国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绿地王公司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0689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绿地王公司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绿地王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绿地王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