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严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南路鸿泽大厦1单元704(54区3丘14栋)。
法定代表人:曹业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系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严滨,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以下简称绿地王公司)公司诉被上诉人严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地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王玉芳,被上诉人严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绿地王公司不向刘庆华支付工资41734.2元及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情形,一审法院漏查此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月工资为13000元,但也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蒙古国。被上诉人不在蒙古国的时间不能计算工资。被上诉人护照上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其不在蒙古国,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喽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照蒙古国实际工资核发工资,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也表明对双方核发工资无异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严滨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地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严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24032元;3、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节假日工资94800元;4、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5、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11225.67元;6、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8004元;7、请求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扣押的护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履行地为蒙古国科不多省,在露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0元,按月发放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5年11月9日,被告严滨回到国内,之后再未到蒙古国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共给严滨发放工资1762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0日订立了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蒙古国工作,接受蒙古国的管理,由蒙古国为其发放工资,故认为被告与蒙古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严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份,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工资124032元,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是13000元,其在原告处共工作了22个月,应发工资为286000元,原告实际发放了176265.8元,还欠发124032元。被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月工资13000元,但也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蒙古国从事采煤工作,根据被告护照上的时间,被告不在蒙古国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时间,故要求按照其实际在蒙古国的时间计算工资,且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回国后再未到蒙古国工作,从2015年11月至2016月3月期间每月按2000元发放生活费。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被告作为劳动者即受用人单位(原告)的管理,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因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庭审中被告认可这期间未到蒙古国工作,虽然被告说此期间在原告处参加学习、开会等,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要求此期间按每月13000元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此期间每月按2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严滨的工资计算应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16个月,每月13000元,合计2080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5个月,每月生活费2000元,合计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8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付被告工资176265.8元,故原告还应付被告工资41734.2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3000元,工作时间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工作了一年又八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个月的工资,即2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假日工资94800元及加班工资78004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11225.67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护照,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护照确实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归还。另,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15049.2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核减,经法庭核实,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核减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滨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严滨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滨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1734.2元;三、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四、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被告严滨护照一本;五、驳回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严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67734.2元,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绿地王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严滨工资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严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严滨的月工资为13000元,合同履行定为蒙古国。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上诉人绿地王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严滨支付工资176265.8元及被上诉人严滨2015年11月9日回到国内,之后再未到蒙古国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绿地王公司还应当向被上诉人严滨支付工资41734.2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绿地王公司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严滨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绿地王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严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绿地王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