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7民初2250号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南路鸿泽大厦1单元704(54区3丘14栋)。
法定代表人:曹业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献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系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亚细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47丘2丘44栋)。
法定代表人:胡述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绿地王)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建设公司)、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招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献强和黄连明、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阳(变更靳富强)和董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1712.83元、机械人工闲置费1047833.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二被告以发包方的身份要求原告对北庭镇的市政道路及交通照明、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已中标,可以进驻施工,但是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也不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驻场地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但二被告一方面催促原告施工,另一方面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也不支付工程款。后来,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符合业主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等待新的设计方案,但被告在一个多月后没有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在停工期间需向工人支付工资和机械费。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原告完成的施工费用、保证金及停工损失应当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施工的项目未经验收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失去价值。工程价款应当以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定额计算价款不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单方作出的预算编制报告计算价款,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5月22日《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市政道路及交通照明工程、排水管网、给水管网项目分包谈判文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吉木萨尔县市政道路及交通照明工程、排水管网、给水管网、燃气工程项目,计价方式为清单报价,谈判活动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谈判过程中的谈判文件费及竞谈保证金统一交至该公司。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交纳保证金。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新疆特变招标公司收取的。
证据三,《施工中继续协调事宜》及《函》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其迟迟不予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起诉后,被告才通知原告签合同。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多起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签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合同内容。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聘请昌吉市公证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实地测量过程进行公证监督,原告为此交付公证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完成2、3标段的工程,测量过程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未通知被告参加。
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编制报告》、《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为了准确计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委托专业工程造价机构进行测量,委托公证机构监督,结合投标文件,中介机构计算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931712.83元、机械闲置费为1047833.1元,原告为此支付费用20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三人编制预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鉴定费的支出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到2017年7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停工到2017年8月14日,给管理人员17人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14.44万元,给工人支付10天的工资8.11万元,以上工资计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机械及工人闲置费损失1047833.1元之中。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2017年6月份开始施工,没有约定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工资表是自行制作的,属于伪造,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七,租赁合同三份。拟证实,原告施工期间,租赁了机械设备,租期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原告停工期间向出租人承担的租赁费,属于机械租赁费损失。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承租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原告主张2017年7月14日停工,但在2017年7月27日又签合同,并租赁机械设备,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证据八,证人魏献强证言。主要内容:魏献强担任原告的技术总工,负责案涉工程2、3项目标段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6月5日进场施工,7月下旬,工程施工断断续续,工人干零活,2017年7月24日,正式通知停工,之后,做过一些围挡。停工通知由北庭镇政府会议决定的,原因是工程项目设计不合理,需要重新做方案,不清楚施工人员撤场的时间。
证据九,证人王小旺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代工人员,负责管道、井、打夯、下水道工程,从2017年7月14开始干,干了2个月,到9月下旬才停工,是魏献强介绍我在工地上施工,工人拿不到工资就停工了,已完成42个井,管道2.2公里。
证据十,2018年5月12日照片44张。拟证实,2018年,法院委托鉴定期间,被告将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掩埋。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认为,照片上无拍摄时间,不认可被告掩埋工程,对原告未施工的后期工程,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另行招标。
证据十一,《现场堆放材料》(600砼管)附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汇款凭证两张、吊装费领款单一份、吊装费发票一份,运费结算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运输协议书一份。拟证实,鉴定报告中记载的600砼管是由原告购买后遗留在现场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购销合同对600砼管的用途没有明确,付款凭证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交易,与购销合同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现场堆放600砼管的事实。
证据十二,《现场堆放材料》(沙子和水洗砂)附证明、发票、购销合同、结算证明、出库单、收条各一份。拟证实,鉴定报告中的沙子和水洗砂是由原告购买后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购销合同和拉运砂石料与本案有关,砂石料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用了,无法计算出剩下的砂石料数量。
证据十三,《现场堆放材料》(3:7灰土)附购买石灰的发票一张。拟证实,现场堆放的灰土是由30%的石灰和70%的素土拌合而成。现场堆放的灰土就是我们买的石灰拌合的,在公证书上也有内容可以体现。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发票无法证实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材料在现场堆放的事实。
证据十四,《现场堆放材料》(戈壁料)附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10万元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现场堆放12000立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对戈壁料的用途进行约定,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现场有堆放约1万方戈壁料的事实。(2019)228号鉴定意见书第38页记载管沟回填戈壁料,戈壁料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十五,闭水实验照片六张。拟证实,依据施工规范采用管道内注水做闭水实验,该闭水实验已经完成。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人也提供该图片,鉴定人称资料不符合有关鉴定程序,无法证实完成闭水实验;闭水实验应当由施工方向建立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在鉴定,在现场监督下进行完整的实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实验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闭水实验已经完成。
证据十六,《湿地规划5号路的回填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进行回填产生的运输费、机械费、油料费三大项合计约50多万元,原告按照规划的要求分层碾压,清理到底层,并且照片有显示。
经质证,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认为,照片无法证实在规划路5号的回填行为。通过政府在2019年1月10日工作联系单反映的很清楚,只进行了车道表层清理工序,对于土方工程没有进行回填,甲方非常清楚,在2018年后承包给木垒博壹公司,并非原告施工。
证据十七,证人吕正伟证言。主要内容为绿地王公司进行施工,购买我经营的戈壁料,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给他公司供货,戈壁料运送到北庭镇政府后面的项目工地上,共计1.2万立方米,单价25元/立方米。共计600多车,只收到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我不知道该批货是否被使用。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2017年8月还给原告送货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于2017年7月14日已经停工的事实自相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七属于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称述、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综合确认。
被告中丝路建设公司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5月22日《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市政道路及交通照明工程、排水管网、给水管网项目分包谈判文件》一份(原告已出示)。拟证实,原告就案涉工程参与谈判,约定了计价模式和标准。原告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施工期间的风险。
经质证,原告新疆绿地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原告交纳保证金,按约定进行施工。
证据二,《报价确认书》附清单。拟证实,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谈判,并在四个标段的工程报价单上签字,该工程二标段总造价为16130385.94元,三标段总造价为7003854.67元。
经质证,原告新疆绿地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施工进度横道图、工程施工进度图、工程网络计划图、三标段工程协商函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工期滞后,未完成施工,构成根本性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的约定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四,函件两份、施工合同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施工合同,原告收到后回函,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了意见,被告通知原告签合同,但原告不与被告签合同,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拟定的合同与双方协商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修改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修改意见,故双方未签订合同。
证据五,照片九张。拟证实,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井盖已经全部安装,但照片显示井盖未安装,也未回填。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可以反映是2018年5月份的现状,不能反映出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状况。公证书中未记载测量井盖的工程量,照片不能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证据六,《运输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现场的部分砂石料属于甲方提供的,被告自己干的给水工程与原告干的工程同时施工,现场材料不是原告的,不能计算到工程造价中。
经质证,原告新疆绿地王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
本院出示(2018)08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部分工程掩埋,鉴定意见中对部分掩埋工程量未计算,税金未计算,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徐新的质证。证人徐新认为,2017年本人所在的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昌吉市公证处人员一起对涉案工程进行测量,作出预算编制报告,原告后来告知我,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我认为,该鉴定意见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科学,但部分工程漏算。被告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的工程总造价为1269197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2018)12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被鉴定机构撤销。
本院出示(2019)228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量存在矛盾,现场堆放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完成规划5号路道路回填工程。对素土垫层的工程量和单价不认可。原告未进行北环路和东环路开挖土方工程施工。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吉木萨尔县市政道路及交通照明工程、排水管网、给水管网项目”进行分包,制作《竞争性谈判邀请函》,邀请建设施工单位竞价,同时制作《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市政道路及交通照明工程、排水管网、给水管网项目分包谈判文件》,文件载明投标报价采用清单计价模式,取费类别按照三类下限进行取费,工程总造价下浮10%,计划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暂定)。载明由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相关谈判事宜,竞谈中产生的谈判文件费及竞谈保证金统一交至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有意向承包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同意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网络计划图、工程项目进度横道图,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协商拟定《吉木萨尔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吉木萨尔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未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驻场地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中急需协调事宜》,要求协调解决中标通知书发放、施工合同签订、现场资料、原材料购买等事宜。被告未回复解决。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对新疆绿地王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罚》,认为原告施工人人员不足、组织不到位、对原告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对新疆绿地王建设有限公司的处罚》,认为原告规划公园五号路部分路段未开挖,对原告处以5000元的罚款。2017年7月24日前后,原、被告以及建设方、新疆设计院等人员在北庭镇政府召开会议,认为工程设计的路线走向不合理,会议通知建设方提供的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不合理需要变更,有待于新的图纸做出后再行施工。原告按照会议精神予以停工,从事一些零工。被告在停工之后的一个多月没有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预算,并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对测量过程进行现场公证,2017年8月29日,公证机关作出(2017)新昌证字第6235号《公证书》,2017年8月30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编字(2017)004号《预算编制报告》,记载工程造价编制结果为“总造价为3979545.93元,其中包括人工机械及材料闲置费1047833.1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造价预算结果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联系双方当事人提交了送鉴材料,鉴定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复,作出(2018)08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现场勘察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1269179元;(二)依据公证书记录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1551296元”。原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投标造价书》,鉴定机构作出(2018)1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基础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1800557元;(二)现场堆放材料价值为433739元。”因原、被告对工程量计算有异议,鉴定机构再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对前两次的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撤销,作出(2019)228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063414元。(二)资料不全事项工程造价(列表略)。鉴定意见(二)价款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中,鉴定意见(二)的款项由法院裁决确认后,加到鉴定意见(一)中。”另查明,鉴定过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均予以回复,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二)的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机械人工闲置费1047833.1元?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32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进场施工期间,对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拟定《吉木萨尔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吉木萨尔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未同意对该修改意见,双方对工程内容及付款方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虽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要求不持异议,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的后续工程已经通过招标由第三方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如何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工程的价款的结算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了《预算编制报告》等相关的证据证实自身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该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分析了双方提出的问题,先后三次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完善,最终形成诚成造价鉴定(2019)228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程造价1063414元,其中道路工程为153303元,排水工程为910111元,原、被告予以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二)双方因资料不全事项的造价确认问题。关于1.现场堆放材料价款429832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属于自己购买的,被告认为并非原告购买,因双方对该材料的权属存在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该现场材料款属于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2.规划北二路排水工程闭水实验价款2626元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闭水实验的现场图片,但未提供双方在场进行实验的参与人员、实验过程和实验相关数据,图片资料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完成了该项工程,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提出的该价款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湿地规划五号路回填问题。被告认可该路段K0+160至K0+560路段进行了回填,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现场情况调查及实勘实测记录记载“湿地5号路土地平整做完,路及回填已完成,宽9.8米。路基维护约100米。”并有中介机构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实道路路基的换填已完成,被告认为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但被告未提供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的辩解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确认湿地规划五号路回填造价为588210元。关于4.排水工程素土垫层工程价款34956元问题。因鉴定人员进行勘验现场过程中,通知原告到场,但原告未到场进行说明,导致勘验人员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完成素土垫层,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已完成素土垫层工程的经济签证及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款不予支持。关于5.北环路挖土工程价款4904元及6.东环路挖土方工程价款8956元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002号和003号工作联系单内容记载“只对北环路和东环路进行了行车道表层清理工作,没有进行土方开完”,因原告未按规定参加现场勘验进行说明,专业鉴定人员也无法确认土方开挖工程量,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已完成素土垫层工程的经济签证及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款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6516624元(1063414元+588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理部分的工程款1651624元,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机械人工闲置费1047833.1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投入设备和人力进场施工,存在一定的风险责任,原告在参加北庭镇政府召集会议后,已经知道设计不合理导致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停工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设备和人员从事其他生产活动,以避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产生并支出的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325000元问题。原告按照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被解除,二被告无理由占有原告的该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案涉工程的造价单方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预算编制报告支出20000元,申请勘测公证事宜支出5000元,原告的以上委托行为未征求被告的同意,且未通知被告派员到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支出的费用25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的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624元;
三、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6元,由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59元,由原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孙 建
人民陪审员员  阿扎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书  记  员  何新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