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6民初48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铲车司机,住博湖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鸿泽大厦**704(**3丘**)。

法定代表人:曹业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金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焉耆县永宁镇黑疙瘩村修建水渠期间,租用原告铲车一个月,双方协商租金为1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欠136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焉耆县永宁镇黑疙瘩村修建闸门工程由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晓波,本人只是刘晓波雇佣的技术员,租用原告的铲车在该工程作业并欠原告租金13600元属实,本人作为技术员给原告出具了欠付租金的证明,但本人不应承担该笔债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焉耆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招投标,于2017年6月6日与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焉耆县可持续发展农业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编号:XJYQT17005)交由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在××乡、黑疙瘩村修建分水闸138座、新居户村修建分水闸125座。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由工程现场负责人***出面租用原告***的铲车在黑疙瘩村施工工地进行作业,双方协商一个月租金为18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铲车在永宁镇干活1个月,3月20日至4月20日,包月18000元,期间自加油600元,共18600元,付了5000元,还欠13600元。***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由于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焉耆县农村农业局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焉耆县永宁镇黑疙瘩村分水闸修建工程由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租用原告***的铲车为工程进行作业,所欠的铲车租金应由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仅是工程中欠付租金的证明,该笔债款并非其个人所欠,为此其提出涉案债款不应由其偿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所欠租金1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均已交纳),全部由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增华

审 判 员  黄姿秀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