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6民初48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湖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
被告:***,男,其余简况不详。
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诉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焉耆县农业办水利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为技术员。2018年3月20日***以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工地没有钱而停工,工程承包人***安排我向原告借款,本人只是工程的技术员,借原告的钱均用在工程上,而且***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二个月后归还。被告***另在借条上加盖字样为“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该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工程施工人***指派其向原告借款,款项亦用于工程,其只是工程的技术员,其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笔借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经查,被告***虽身为工程技术员,但原告出借该笔款项的相对人系被告***个人,而并非公司。此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技术员在借条上加盖“新疆绿地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系受该公司的委托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向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借款不应由其偿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50000元;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均已交纳),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增华
审 判 员 黄姿秀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