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664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XXX幢二层2107车间。
法定代表人:刘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九傲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且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40,000元的冻结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