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7895号
原告:深圳市科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海天一路**,海天二路14、16号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栋E8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123XL。
法定代表人: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思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思阳镇东靖路**水利局办公楼**代码:1145062100771417XG。
法定代表人:苏应忠。
原告深圳市科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思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赖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9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9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2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XZC2014-G1-2675-KLZB-Ⅲ-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4个图像监测站,合同总金额为3654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XZC2015-G1-0234-JSGC-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8个图像监测站,合同总金额为817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金额的支付进度及质保期为12月。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质保期结束后15个、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款项即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产品。2018年2月7日,上思县水利局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图像监测站验收小组出具《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沿河村落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II标)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以及《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同意通过本项目合同验收。被告应自项目验收通过满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质保金40850元、1827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XZC2014-G1-2675-KLZB-Ⅲ-1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4个图像监测站,合同总金额为365400元;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中标人预付合同金额20%的价款,安装完成经监理确认后,再支付合同金额50%的价款(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70%);通过合同验收后,采购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金额25%的价款(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95%),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上述货物的免费质保期按投标文件承诺。原告提交的作为合同附件的项目投标文件记载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从最终验收完成之日开始。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XZC2015-G1-0234-JSGC-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8个图像监测站,合同总金额为817000元;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进场安装支付合同金额的40%,通过合同验收后,采购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5%的进度款(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结清合同余款;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原告提交的作为合同附件的项目投标文件记载质保期为12个月,通过合同履约验收(初步验收)后,进入12个月质保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产品。2018年2月7日,上思县水利局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验收小组出具《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沿河村落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II标)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以及《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认为编号GXZC2014-G1-2675-KLZB-Ⅲ-10和GXZC2015-G1-0234-JSGC-9的两份合同项下项目已按合同内容全面完成,技术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资料基本齐全,同意通过合同验收。被告应自项目验收通过满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质保金40850元、1827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沿河村落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II标)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催款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沿河村落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II标)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广西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图像监测站建设项目上思县合同验收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项目也通过被告合同验收,故被告应依约在质保期(12个月)结束后的10个或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5%的剩余合同款即质保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支付两份合同的质保金18270元、40850元,共计5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242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以591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思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9120元及利息(利息以591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上思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42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亚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